一、案情简介
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吉祥街的陈文华平时靠承包一些小型工程维持生计,而其承包的桂林灵川县大圩镇路面工程的施工却出现了资金紧缺。为加紧施工进度,陈文华于2012年10月10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北路的吴青瑞借款74800元以解燃眉之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5‰向支付利息,陈文华向吴青瑞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陈文华并未依约向吴青瑞还款。催要借款无果的原告吴青瑞于2013年9月6日将被告陈文华及其妻子吴邦君起诉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8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6日止的利息2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与被告陈文华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文华借款是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工程所得收益属其家庭共同财产,所欠债务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文华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款的实际金额是7万元,另外的4800元是原告预先收取的利息,而且借款到期后自己已累计偿还了5万元给原告,至今只有2万元未偿还。同时申请法院向当地银行调取相关还款记录。
被告吴邦君辩称不知悉原告与陈文华之间有借贷关系,也不清楚陈文华借款的用途,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自己还款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对案件的认定及处理意见
恭城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文华向原告吴青瑞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被告向原告借款期满时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被告陈文华提及的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7万元、且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等方式已偿还原告5万元的意见,恭城法院经向有关银行进行核实后,未能查询到陈文华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因陈文华对其借款的实际金额为7万元之辩解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符,且陈文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法院对被告陈文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邦君对其丈夫陈文华承包桂林灵川县大圩镇路面工程且资金出现紧缺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关于不知悉原告与陈文华之间有借贷关系,也不清楚陈文华借款的用途,从而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对吴邦君的意见不予采信。吴邦君应与丈夫陈文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解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点是被告吴邦君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吴邦君自始至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文华向吴青瑞之借款为陈文华个人债务,也未能证实其与陈文华之间明确约定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并且原告借款给陈文华时知悉陈文华夫妻之间有约定。法院将陈文华向吴青瑞的借款认定为陈文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效保护了合法借贷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维护了经济秩序的稳定,避免了夫妻一方恶意避债而可能对善意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