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小小搭载妻子唐丽及原告唐明明驾车停靠等待渡河时,车辆晃动致使车辆滑入河道,致使唐丽死亡。死者母亲、丈夫及二个儿子认为被告某乡政府作为渡口和管理者未尽渡口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渡口管理者即被告某乡政府赔偿。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一审判决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
2014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唐小小搭载妻子唐丽及原告唐明明(原告唐小小和唐丽之子)驾驶小型客车行使到某乡政府某村渡口过船时,因船已满载,原告唐小小即将车辆停靠在离岸边约2米远的地方等候过渡,原告唐明明与唐丽未下车。车辆停靠十余分钟后,因唐丽与原告唐明明在车内玩耍,致使车辆晃动并开始向河面滑行,原告唐小小发现车辆滑动后,踩刹车制动但车辆制动系统没有反应,车辆滑入河道并在河道继续行驶了一段距离没入水中,原告唐小小、唐明明被人救出。唐丽抢救无效溺水死亡。
法庭审理中,四原告称,某村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引道上淤积的泥沙未被清理,致使小型客车滑入河中,又因为渡口无专门管理人员和救生设备,从而导致唐丽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被告作为渡口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对该渡口的养护和管理义务,致使该渡口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13012元的50%即306506元。
被告认为,被告不是该渡口的法定管理者,被告也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在该渡口设置了《渡口守则》及《乘客须知》和过渡车辆乘客上下点的标牌,还在渡口张贴了“车辆过渡,人员必须下车,车辆才能过渡”的通知。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唐小小及死者唐丽不遵守渡口管理规定、原告唐小小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及车辆性能存在缺陷造成的,原告唐小小及死者唐丽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某乡人民政府是否是该渡口的管理者,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是否存在瑕疵;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履行的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被告是否是该渡口的管理者及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是否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履行渡口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和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以上说明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内河渡口的管理者,对渡口、渡船的管理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根据全州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乡镇机构改革方案》,被告并不具有对渡口的运营、建设、管理和维护职责。被告在该渡口设置了《渡口守则》和《乘客须知》的标牌,规定了过渡车辆乘客上下点,要求“车辆过渡,人员必须下车,车辆才能过渡”,故原告诉称被告是渡口的管理者及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存在瑕疵,不予采信。
二、事故发生是否与被告履行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唐小小驾驶车辆等候过渡时,未停靠在渡口规定的车辆停靠点,而是停靠在距河岸仅约二米的引道上,原告唐小小、唐明明及死者唐丽未按规定下车等候过渡且原告唐明明、死者唐丽在车内玩耍,致使车辆滑向河道。原告唐小小在车辆滑动时进行了制动,但未能成功将滑动的车辆制动,说明原告唐小小所驾驶车辆的制动系统存在缺陷。另原告唐小小驾驶的车辆在等候过渡时停靠在渡口引道十余分钟,说明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坡度及路面状况不会导致车辆滑动。故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唐小小、唐明明及死者唐丽不遵守渡口过渡的相关规定及原告唐小小驾驶的车辆性能存在缺陷所致,与被告履行职责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四原告诉称被告是渡口的管理者,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唐小小、唐明明及死者唐丽不遵守渡口过渡的管理规定及驾乘车辆性能存在缺陷所致,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救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