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分析2013年起我国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这一制度目前的立法现状来进一步阐述此制度现存的缺陷,指出了具体的不足之处以及带来的具体危害和不便。并且从多方面多角度详细的剖析对比了两大法系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引起了对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深思,深入的研究了我国刑诉法应如何更好地加以完善,并提出几点建议。希望在不远的未来,随着司法制度不断改革,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的援助体系,根据中国目前具体国情和发展情况,结合国外的精华之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以更加合理化的形式加以完善,以充分发挥援助行为的实质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司法制度
一、引言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在刑事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对一些因经济条件差和其他的因素无法保障自己的基本权利的社会弱者,提供基本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已经成为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时也充分的表现出了一个国家的责任。当今时代,我们始终坚持贯彻司法为民的的原则,因而我们要把刑事援助制度作为有其中有一项重要内容,这不仅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
基于我国不同阶段的具体国情及司法体制机制等诸多原因,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起步晚、发展慢、供需矛盾突出等问题,目前在实务中,法律援助工作还不足以满足社会所需,法律援助制度与大多数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差甚远,此外还存在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不完善、援助渠道不畅通、律师的援助意识不强等问题也急需解决。特别是随着2013年1月新刑诉法的实施及党的十八大以来提出了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一方面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条件,另一方面也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更高程度要求,我们还应该不断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研究以及实务考察,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加之外国值得借鉴的精髓,才能找到正确的路径抵达彼岸。
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寓目于相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一个显著的缺点就是此方面的立法甚少,可谓捉襟见肘。而这,主要归因于对此类的规定起步较晚,造成了滞后。这种滞后限制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发展,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一些具体法律条文,算是有所成就,但相对零散,难以融会贯通,就难以形成体系。而此正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症结之所在,是发展道路上必须清除的一块挡路石。本人由此思索,若是要突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向前的这一瓶颈,卸掉困扰我国相关法律工作人士的这一枷锁,需要的是一次大改革,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特点:更多的角度,更深的层次,更广的范围,更开阔的视野。如斯,则可以希冀事法律援助事业有一次飞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法律援助条例》之规定,应当为其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包括: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即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同时该规定也对不符合刑事司法援助的情形也做了相对应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同时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1.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健全的法律规范
在目前的国内,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配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以及一系列法规性文件、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来展开的[1],而缺乏类似于《法律援助法》性质的专门法律。《法律援助条例》可以被视为是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建设中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法规,作为第一部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法律援助专门法规,自该法规颁布以来,政府开始为法律援助这项制度掏腰包,承担起了法律赋予其的此项责任。诚然,该条例归根结底,只是属于行政法规,在法的位阶中,它无法和法律相提并论,在法律的体系里,它就更是难以比得上法律的影响和地位。[2]不过它的作用不容忽视,即它的出现,使得经济情况不乐观,在现实案件里难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公民,和一些案件情况特殊的公民,可以依照着此项法规,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程序更加清楚,对象范围得到了扩大,法律责任更为明确。
但是,我们仍然需要有关法律援助方面的专门立法。这是因为,条例毕竟是纲领性、原则性的文件,且不说尚没有相关的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就连在实际情况中,也会常常暴露出由于某些条文的内容过于含糊不清,造成了某些时刻可操作性的缺失。所以,专门立法的工作势在必行,建立援助体系大有裨益,能够使得法律援助实现真正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可申请刑事司法援助的范围相对狭窄
从我国目前规定的刑事司法援助的范围可以看出,刑事司法援助的范围主要是以经济困难与否及当事人自身条件来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所谓的强制辩护,其适用范围是非常局限的,此类案件的总体数量,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那是一叶之扁舟。可以明确的是,这些当事人非常迫切的需要得到法律援助,但给他们带来的司法利益,只是一小部分人的利益,是很小的比例。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条文采取列举方式将符合援助申请的范围进行界定,虽然对弱势群体有了一个相对规范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依然存有漏洞,不能很好突出司法援助的重点,或者说,这是缩小了刑事司法援助范围,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仍然是渴求,却求不到司法援助的莅临。
3.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供需不足,缺乏完备的保障制度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制约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缓慢的重要因素在于资金问题,与发达国家推行的法律援助资金由政府担主责,公益组织、民间慈善组织捐款和基金为补充的模式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主要依靠中央的财政拨款,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虽然随着新刑诉法的推行,根据援助范围、援助难度、案件需要及消费水平拨款额度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因为我国人口多,案件量大,平均分配到每个案件上经费依然严重不足。在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尚且存在经费不足、人员短缺等问题,一些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地方财政无力顾及的情况下更显得苍白无力。虽然在实务中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代理法律援助案件会享受减免收费的政策,财政也会有一部分办案补贴,但如果律师在尽心尽责办案的同时,自己承担主要费用,于情于理也是不怎么现实。而一方面随着两级分化趋势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因经济原因请不起律师需要法律援助,另一方面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可援助对象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面临的经费方面的需求与财政不足之间的矛盾也会随之越来越明显。
4.刑事法律援助缺乏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作用具体明确细致的规定
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律师担任着重要角色,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水平对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极少,除了律师法的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外,没有一部法律对此有细致规定,而这些条例的规定也只是涉及到,并没有明确的指示,这使得许多律所都不愿代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即使有些接收了指定,但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是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没有达到法律援助的真正意义。2013年1月新刑诉法实施后,[3]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在审理阶段如果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近亲属,相比之前来说,律师参与案件的时间有了保证,为律师了解案情、调查取证赢得了时间,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除了一定的财政补助外是没有报酬的,这与律师行业市场化显然是相矛盾的,极大地影响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如何平衡这一矛盾,并对律所的法律援助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是制约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的又一瓶颈。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外立法现状
由于中国的具体国情以及法律史等方面与西方国家存在许多不相同的地方,但是在通过法律援助达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一点上,两者并没有本质区别,通过研究西方国家在法律援助制度构建方面的成果,有助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和进步。根据两大法系的具体情况,各选取最具代表性的两个国家作为分析对象,主要从法律援助立法概况、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及职能、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法律援助管理运作等四方面进行剖析对比。
(一)英美法系
1.法律援助立法概况
美国在1870年的时候就有意识地开始发展和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直到196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盖蒂文诉维恩莱特一案中作出裁定,所有可能获得一年以上监禁刑罚的犯罪人都有权利获得律师的帮助,使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全部落在了州或县政府的肩上。美国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法律援助,这使得英国的法律援助更加成熟、规范。英国的法律援助来源于大约五百年前的穷人法,直到1949年英国政府开始先后颁布并实施了《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1988法律援助法》、《1999年获得司法公正法》,特别是《获得司法公正法》正式实施后,英国政府组建了一个新的政府机构即法律服务委员会及两个新的计划即社区法律服务计划和刑事辩护服务计划,这一系列举措的实施,将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推上了一个新台阶,正逐渐向着科学化、规范化以及合理化的方向发展,另外,英国还一同出台了一系列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规范,对于受英国政府资助的法律服务提供者会进行极为严格的资格审核,该审核制度有助于管理法律服务费用的支出,同时将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机制和按协议议定价格的合同机制被全面引入到法律服务领域以保证法律服务质量及政府资金用到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身上。
2.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及职能
美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大体上可以分为带有官方性质的刑事公共辩护人办公室、各类非官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各法学院成立的用于锻炼学生对法律知识运用和实践能力的各类诊所,而公共辩护人办公室则是负责对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并监督、指导和管理私人律师从事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英国的法律援助运作体系比较完善,根据《获得司法公正法》法律援助机构自上而下依次分为大法官办公室、法律援助委员会、9个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其中大法官办公室主要负责制定法律援助经费预算方案,法律援助的宏观政策以及监督法律援助委员会的工作和法律援助经费的运营;法律援助委员会主要负责法律援助具体政策和援助计划实施的具体方案的制定以及监督法律援助质量和援助经费的管理等;9个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的职能是负责与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援助合同及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核批准,并且负责对社区法律中心和私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授权工作。
3.法律援助经费保障
美国的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十分广泛,不仅有联邦政府、州、县的财政拨款,还有政府和法院的罚款、律师信托基金等其它资金来源,资金来源渠道多样离不开美国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工作在基层一线的大部分是贫困者的代表,他们对法律援助经费这一方面更加关注。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英国,在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上采取的是中央财政保障政策,此外,英国的费用支出包含的范围也是十分宽泛,其中不但包括律师费用和专人的鉴定费,而且还包括与案件有关的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等等。
4.法律援助管理运作
因美国的法律援助对律师是否收费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由此引发出的援助模式主要有专职律师、合同律师、私人律师等三种模式,美国主要依靠对服务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对个案进行综合评估来保证援助质量的提高。在法律援助管理的实际运行中,以社会从业律师提供为主的模式被英国所取,另设五个公设辩护人机构,负责专门提供刑事辩护。
(二)大陆法系
1.法律援助立法概况
19世纪中期时法国已经出现了法律援助立法的萌芽,规定了要为贫困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法院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局,法国国会和政府先后颁布了《审判援助法》、《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令》且在1998年12月颁行的法律中对受益者的人数和范围又做了进一步细化,这些法律和条例的实施基本上满足了法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需要。而在德国,他们的法律援助则是由宪政法院做出规定的,为了宪政权利而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如德国刑事程序法典当中规定,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是被告无力承担律师费和有指定律师辩护的必要,且仅限于重案。
2.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及职能
法国的法律援助机构由全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司法援助局和法律援助委员会组成,但是全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不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职能,而是主要负责汇集法律援助实施情况及提供一些建设性意见等,而各个法院设立的司法援助局是负责法律援助的主力军,不仅要审查公民的援助申请并作出决定,对公民因下级法院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而提起复议的案件也需要派遣律师或其它法律服务人员提供帮助,分散在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委员会主要是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信息和应当事人请求出庭代理和辩护。在德国,目前他们的法律援助机构则主要包括法律权利委员会、地区律师协会、法律咨询局以及社会团体协会。德国的援助范围比较大,条件也相对宽泛,只要在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必要费用,也不能得到其它帮助的情况下就可以获得程序援助,这一方面的程序援助包括法律咨询援助和法律援助。
3.法律援助经费保障
根据法国的《法律援助法》之中的相关规定,凡是在法律援助中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都能够通过律师公会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律师公会的经费则由中央财政直接补贴,为此,法国的司法部门与律师公会签订了书面协议,对法律援助的费用标准、援助案件情况等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确保每一份钱用到实处。在经费保障上,德国独树一帜,不同于其他西方国家的财政补贴模式,采取的是通过商业保险资金作为法律援助制度运营的费用,还专门制定了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投保人购买诉讼费用保险,就能够获得更多、更公平的诉讼权利,这样就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也可以通过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获得一定的收入,这些都有利于鼓励律师提供更好服务,并且也有利于保险公司获利。
在司法审判中能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及时充分的保障,能否将宪法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落到实处,能否让每一案件的中当事人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其中担当着重要角色,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贯彻实施能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力量,使得他们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地维护。
四、关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
刑事法律援助的完善应该紧跟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笔者认为首先建立统一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必要的,立法机关尽快出台《法律援助法》,能够改变过去法律援助没有专门立法的局面,其次应当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监管力度,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最低的工作标准,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法律援助得以发挥实际意义,而不只是沦为空谈。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的援助体系,同时也要借鉴参考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到我国发展的实践中来。另外,经费不足始终是制约的主要因素之一,改变过去单一的中央财政补贴经费保障制度,政府作为援助的义务主体,应当增加对此方面的财政投入。由于我国存在各省市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建立地区帮扶等一系列制度,使得经济较为落后的贫困地区的当事人也能得到其应该享有的权利保障。明确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与义务,加强对提供服务人员的专业培训,分别从立法、司法、执法多角度全方位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与机制,充分保障受援人的切实利益。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1.构建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一些具体规定中具体体现了我国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其中,《法律援助条例》是目前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全国性法律,但是该《条例》是行政法规,立法级别较低,而且很难实现对法律援助直接涉及到的公安司法机关等部门利益的协调[6]。条例内容对许多复杂问题都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援助中的角色担当等关键性问题都没有触及,在实际操作中导致律所对法律援助积极性不高,援助经费不足等问题突出,因此显得尤为必要的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援助法》来替换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我们在《法律援助法》制定过程中可以参考英国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和《获得司法公正法》,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子制度单独加以规定。此外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也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援助法》的同时,应逐渐修订、完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将《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法》纳入构建立体化、多层级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体系的框架中,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体系的早日构建及高速、有效运行提供法律保障。
2.拓宽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对法律条文的规定要具体明确
在我国,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等四类人是刑事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但实际操作中还是存有漏洞,一部分人仍然得不到及时的法律援助,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中也不够严密具体。
在新诉法中所陈述的一些犯罪嫌疑人、无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被告人,本人和他的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可见,法律条文中对经济困难并没有十分严格的划分界限规定,在《法律援助条例》中对经济困难进行了规定可是其太过条文化,在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在我看来,只要是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就应当指定辩护人。虽然新的刑诉法把法律援助的对象扩大了,但还可以将指定辩护的范围不断完善,从而更好得保障人权。
在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中,对于经济困难群体的界定应该明确,笔者赞同对其实行当地的最低标准水平,而不能搞一刀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该有明确的分工,各尽其责。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在审判阶段都应该谨慎把好关,对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都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尽最大的力量去帮助那些法律援助申请人。笔者认为,在空间和时间上共同对援助范围加强扩展,确保法律条文表达意思明确,这样才能充分的彰显人权保障、公平正义与控辩审相协调的司法理念。
3.改变单一的财政拨款经费保障制度
中央财政拨款提供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的基本保障,虽然这也比较符合国际通用作法,但只是依靠单一的财政拨款还是显得力不从心,每年需要援助的案件数量都不一样,在年初的财政计划上不好做决定,如果拨款数额过大则是对财政资源配置的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若拨款数额不够则会导致部分案件援助经费得不到保障,以市场为导向的律师群体基于收益考量,不愿为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帮助或难以提供实际有效的法律帮助,最终就无法保障援助质量。
在经费保障这一块,我们国家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建立起以中央、地方财政拨款为主源,民间援助经费为补充的双重保障模式,对本年度所需经费做一个预算,以备地方政府参考。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根据国家规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该将律所及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作为考核的一个方面,指导律师事务所组建以律所牵头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向社会募集资金,来填补法律援助经费的空缺。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将诉讼风险纳入商业保险的范畴。
4.明确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责任
法律援助制度与律师业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律师业的不断发展,在一定条件下促进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经费的严重不足一直是个很让人。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律师分工不够精细,没有专门从事刑事辩护和法律援助的专门型律师导致律师对法律援助积极性不高,法律援助效果收效甚微。而现行的立法将所有的律师都纳入到法律援助的队伍当中,对律师科以较重的法律援助义务,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国家把法律援助的义务转给了个人。法律援助制度目前的处境尴尬,援助缺乏实质的有效性,不仅法律援助的价值大打折扣,同时严重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的进步。为了更好的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符合我国现状的公职律师制度,组建专职律师团队,专门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财政参照公职人员待遇发放相关的经费,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提高提供援助的律师地位、调动其对援助工作的积极性,而且可以防止一旦条件成熟部分律师就向其他业务方向转化,进一步推动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朝着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在律师工作市场化的今天设立公职律师不失为一种一举多得的举措。同时在《律师法》中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应该有更加明确规定,甚至可以将提供法律援助的力度与律师资格年审挂钩,杜绝弄虚作假及名为援助暗为有偿代理的情形,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应该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上岗培训,严格确保法律援助的质量。
五、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要将其有效地实施,还必须重视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将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做好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美好未来也就不远了。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必将会有大幅度增加,虽然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已初成皱形,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进行详细规范,在经费支持、援助范围、律师应担当的角色等方面也存在不少问题,有问题就会有研究,我们对刑事甚至整个法律援助体系的研究还任重道远。我们应该紧跟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步伐,综合运用多项措施、多管齐下,加强质量监管水平,才能建立起有效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达到它的最高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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