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
原告钟声敏,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赵龙魁,男,1968年02月06日出生。
被告赵龙魁系个体工商户,其个人独资经营桂林市顺鑫木材加工厂,主要从事木材加工。原告钟声敏经常为被告赵龙魁从事刨板、砍树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赵龙魁按计件的方式支付报酬,原告钟声敏平均每月大约可得报酬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21日约15时,原告钟声敏在刨板时被刨片机器将左脚?趾绞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趾离断伤;2、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钟声敏于2012年0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2、避免吸烟及在吸烟场所停留;3、适当加强伤肢功能锻炼;4、三个月后若左足皮瓣臃肿,行整形术;5、休息1个月;6、不舒适,请随诊。原告钟声敏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01月09日住监护室病房另支付护工费330元。2012年04月18日至2012年05月04日,原告钟声敏因左足皮瓣移植术后臃肿,遂依医嘱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行左足皮瓣整形术,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伤口换药,3天/次,直至伤口愈合;2、伤口愈合后患肢可逐步下地负重行走;3、休息2个月;4、随诊。原告钟声敏第二次住院期间亦有一人陪护。原告钟声敏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686.35元,被告赵龙魁均已支付。原告钟声敏凭医疗费票据和其依照国家政策投保的农村医疗保险在新农合报账取得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0月18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桂市华源[2012]法医鉴字第5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钟声敏人身损害致左足?趾缺失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钟声敏支付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钟声敏与其妻卫田妹一起在桂林市打工,从2005年起租住桂林市第五塑料厂宿舍一间至今。其子钟征朕亦随其生活,现在桂林市窑头中心校二年级(2)班读书。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钟声敏曾申请桂林市雁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2013年06月28日,桂林市雁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3]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钟声敏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评析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声敏经常为被告赵龙魁从事刨板、砍树工作,赵龙魁按计件的方式支付报酬。事发当日,原告亦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雇员使用刨片机器从事刨板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岗前被告没有组织雇员进行系统的安全培训,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提供劳务的原告钟声敏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钟声敏从事比较危险的作业,其主观上不够重视,麻痹大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责任较小。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1560元);护理费3060元(330元 70元/天×39天=3060元);误工费2600元(2000元÷30天×39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1206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龙魁承担8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钟声敏人民币51206元×80%=40964.80元。同理,被告赵龙魁为原告钟声敏支付医疗费29686.35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9686.35元×20%=5937.27元。原告钟声敏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赵龙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钟声敏凭医疗费票据和其投保的农村医疗保险在新农合报账取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赵龙魁主张该款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钟声敏则主张该款系其投保农村医疗保险所得,应归其所有。农村医疗保险系国家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所设置,属社会福利性质,不同于普通商业保险;原告钟声敏的医疗费人民币29686.35元,均由被告赵龙魁支付,原告此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且,医疗费发票系被告赵龙魁给付原告,原告钟声敏凭此取得12000元,此项收入系重复所得,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赵龙魁赔偿原告钟声敏人民币23027.53元。
二、被告赵龙魁赔偿原告钟声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赵龙魁提出上诉,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