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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变成抢劫罪的认定

作者:邓志芳  发布时间:2015-06-04 11:15:50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情介绍】

201412913时许,被告人胡卫华携带一把尖刀及钳子、剪刀、镙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助力车来到荔浦县荔城镇伺机盗窃电瓶。当日14时许,被告人胡卫华来到荔柳路318号一楼楼梯间,看见欧学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即动手盗窃电动车的电瓶,在盗窃过程中被莫建华发现,被告人胡卫华见状欲离开,莫建华抓住被告人并呼喊欧学智,被告人胡卫华见无法脱身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莫建华,被莫建华及闻讯赶来的欧学智等人制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卫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审判结果】

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卫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卫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人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或“盗窃未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具有秘密性”是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键。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的,转化型的抢劫罪,在刑法理论上上也称准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奇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三类行为之一,均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因为“两高”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亦为“当场”使用暴力。

另外,对于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他已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也不因实施后行为而消灭,并且在很多时候,行为人之所以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正是为了使非法占有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第269 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即因盗窃未遂,而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财物的,依抢劫罪论处。

盗窃转化为抢劫前,犯罪嫌疑人只有盗窃的故意,而没有抢劫的故意。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手段秘密,实施的也是秘密的窃取行为。犯罪性质的转变只是在被发现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在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转化型抢劫作为准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典型抢劫罪在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排除障碍,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转化型抢劫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已经通过盗窃已将财物占有,仅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能盗窃已遂或未遂,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能实施盗窃后,为销毁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结合本案合议庭进行分析认为,被告人胡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被告人胡卫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来源: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