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浅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诉讼原告主体的认定

作者:张龙军  发布时间:2015-06-15 15:31:2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5421930时计,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双望线从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一名6070岁无名男子撞倒在东侧机动车道内,恰遇被告吕某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驶经该路段,从该男子身体上碾压而过,致该男子当场死亡。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吕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报纸上登认尸启事,但无人认领,遂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被告王某及被告吕某的机动车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5万元和20万元。后某县民政局主张,其作为负责求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承担了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求助工作,工作职责中也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无名男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该民政局承担了有关处理事宜,故有权就死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66331元。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某县民政局作为政府负责求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与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之间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无权就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某、吕某、某保险公司主张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据此,某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某县民政局的起诉。

某县民政局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评析】

本案中某县民政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

诉权是法律所授予当事人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功能,也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本质要求。

起诉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和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满足四个法定条件,即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某民政局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关键是确定某民政局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问题。

证据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去发生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不明,他人无权向赔偿义务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支付其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某民政局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支付了本案被害人无名男子丧葬善后费用的证据。据此不能认定某民政局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某民政局不属于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无名男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无名男子的近亲属。民政部门及求助站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求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求助措施,求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形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某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某县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