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15周岁)伙同陈某(19周岁)将蔡某的儿子蔡甲绑架。当晚被告人刘某、陈某打电话给蔡某,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限定蔡某应于2007年10月5日中午12时前交清赎金,否则将撕票杀害蔡某的儿子蔡甲。后蔡某未能满足两被告人的要求,两被告人于2007年10月7日将蔡甲殴打致死后外逃。后因群众发现蔡甲尸体而案发。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人绑架并撕票的,社会危害性较之故意杀人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罪”,是指犯罪行为而非特定罪名,绑架撕票可以解释到“故意杀人”中去,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虽未满16周岁,但仍应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罪名,《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罪”就是指具体罪名,如果追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撕票的刑事责任,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和相关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如果仅仅参与了绑架行为,而没有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不负刑事责任;如果除实施了绑架行为外,同时触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5周岁)伙同陈某(19周岁)将蔡某的儿子蔡甲绑架,索要赎金不成后,两被告人将蔡甲殴打致死后外逃。根据上述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刘某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蔡甲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有二:
一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故意杀人”泛指一种犯罪行为,而不是特指《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犯罪行为是刑法立法规范的对象,罪名则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概括。《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旨在解决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只是犯罪行为本身; 该款规定中所称“犯……罪”只能是指某种罪行,而不可能有预见性地明指嗣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 该款规定中的“故意杀人”理解为一种犯罪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并非任意的扩张解释,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实质上是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的结合规定。笔者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既遂和未遂两种情况在内,更符合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处理绑架杀人中止。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法定刑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但在具体量刑时,还要贯彻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下,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要在法定刑(死刑)以下量刑时,则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解决[①]。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仍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