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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作者:蒋振军  发布时间:2015-08-06 09:46:34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某

    被告:廖某

    第三人:某市钢铁厂

    钢铁厂聘请被告为其总经理,被告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钢铁厂遂于当年5月购买了位于该市中山路秀海苑小区1205号(四房一厅),租给被告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规定租期为2年,并规定“如果乙方(即被告)不愿受聘于甲方(钢铁厂),则解除租赁合同”。半年后,钢铁厂发现被告能力有限,不能为钢铁厂扭亏为盈,遂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赁未满,不能交回房屋。钢铁厂多次要求被告交房,遭被告拒绝,后钢铁厂将该房屋卖给本厂职工付某某,付某某因急需住房,也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不同意,付某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出房屋。

   (二)关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交房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聘用合同规定,如果被告不再受聘于钢铁厂,则应解除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离开了钢铁厂,根据合同规定应当交回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只有在被告不愿接受聘任是才应解除租赁合同,而被告并未主动提出不接受聘任,因此不应交房。至于付某某虽已买到了该房屋,也无权要求被告腾房。

    (三)作者观点

   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腾房,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应当解除被告于与钢铁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如果租赁合同应当解除,那么被告就不能继续租用房屋,其占用房屋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现象。

   从本案来看,被告与钢铁厂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不愿受聘”于钢铁厂,则解除租赁合同。该约定并没有给予一方当事人在条件成就时行使解除权利的权利,而只是约定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即合同的效力终止。因此,该条款不是约定解除权的条款,而属于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发生租赁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效果。

    从该约定来看,该解除条件是合法有效的,但该解除条件并没有成就。因为合同规定只有在被告“不愿受聘”时,才可以认为条件成就。实际上,被告是愿意继续维持聘用合同关系的,而只是原告认为被告能力有限,决定不再聘用被告,而被告考虑到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聘用期等原因,才接受了解聘的事实。所以,从本案来看,被告“不愿受聘”的事实不存在,条件并没有成就,合同的效力自然也不能终止。在合同不解除除而租期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当然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本案中,尽管钢铁厂已将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转让给本厂职工付某某,但因为被告与钢铁厂间的租赁关系不应解除而应继续有效,因此被告享有的租赁权乐意对抗租赁物的新的所有人即付某某。当然,随着房屋物权的变动,付某某与被告之间自然发生租赁关系。被告向房屋新所有人付某某支付租金。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