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后,于1988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小贝,1994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小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9年起被告刘某外出务工,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及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1988年2月10日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对于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评析】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前我国农村地区事实婚姻情况所占比例非常高,也是适应当时农村社会状况和获得了社会广泛认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出台正是充分考虑了很多婚姻存在形式要件不完备的情况,对于条例出台前的仪式婚予以认可以便于保护广大妇女、儿童权益,但是婚姻登记是我国婚姻管理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婚姻登记作为婚姻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是婚姻管理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所以作出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前满足婚姻实质条件的应该与合法婚姻等同受法律保护;对于自1994年2月1日后,只要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前,未登记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实施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原、被告1988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故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