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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是否必须有公证人在场才有效?

作者:谢国淑   发布时间:2015-08-20 15:24: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告伍甲与被告伍乙同属资源县车田苗族乡车田村某组村民,2013323日,原告伍甲作为甲方,被告伍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交换协议》,被告将原告老正屋下(原老正屋、屋场)的杜仲地与原告梨树外边的空地作为交换,双方还对界线及一些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因原告换给被告经营管理的土地面积较窄,经双方协商,在该协议上又加了一条“菜园下青叶树插下涵洞右边以砌墙为界”,原告将该土地补给了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方将交换来的土地用于修建房屋,被告将交换来的土地一部分又与同组的赵某进行了交换。另查明,原、被告用来交换的土地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双方所在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车田村某组对空地及菜园地均未颁证,但双方协议中用于交换的土地则由原、被告各自经营管理,其交换土地的行为未损害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后因原告在交换来的土地上修建房子时,遭被告阻拦,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则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公证人在场,是不能生效的。且原告侵占被告的土地,双方事情没有处理清楚,协议就无效。

    [审判]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同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被告为方便耕种及各自需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签订协议时没有公证人在场,协议不能生效,且原告侵占被告的土地,双方事情没有处理清楚,协议就无效,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协议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侵占了其没有交换的土地,要求原告另行补偿土地给被告,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伍甲与被告伍乙于2013323日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有效的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该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并且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新型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伍甲与被告伍乙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互换的又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符合法律可以互换的规定。二是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否须有公证人在场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不具有以上情形,被告仅以双方签订协议时无公证人在场来抗辩协议无效,不符合协议无效的法律规定,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来源:资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