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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扰乱法庭秩序罪适用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李振军   发布时间:2015-09-08 16:19:44 打印 字号: | |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与一般刑事案件一样适用公诉案件的程序办理。这种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加区别的做法,由于未考虑到这类案件的自身特点,不利于实现实体立法的设计目标,存在着以下难以克服的种种问题。

一是不利于及时排除干扰,导致其他刑事诉讼的拖延。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如果仅是旁听人员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实施扰乱行为,可以在依法处置后,及时恢复法庭的审判活动。但如果是刑事诉讼被告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移送案件的同时,中止审理原诉讼,待检察机关对新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后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时间视扰乱法庭秩序犯罪案件的办理结果而定。由于案件分别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需要一定的办案周期。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拘留(含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办案期限为 14 日;转逮捕的,办案期限增加 60 日,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 30 日;决定监视居住的,办案期限为 6 个月,决定取保候审的,办案期限为 12 个月;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办案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为 30 日,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 30 日;改变管辖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每次补充侦查期限为 30 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后,再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可见两机关办案期限伸缩余地很大,何时能够将原刑事案件和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合并审理,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难以确定。 

二是不利于维护司法尊严,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在一个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在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正因为如此,“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扰乱法庭秩序罪不仅是发生在法庭上的犯罪,更重要的是,它是针对庭审活动的犯罪。人民法院作为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对这种公然挑衅司法权威,肆意破坏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果不能及时予以法律制裁,指望社会公众对司法保持足够的信心是不现实的。因此,“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人。”但是,依据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当庭发生的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却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亦认为构成犯罪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是否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的权力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享,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即行处置的权力,而且对侦查及审查起诉的进程依法不能进行干预,对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依法也无权进行制约。如果说,刑法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重要目的是为了对法庭秩序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刑事诉讼法未能有针对性地作出配套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对直接侵害审判活动的犯罪行为不能有效地作出回应,显然不利于这一设计目标的实现,不利于有效保障审判活动的进行。

三是不利于调动司法人员的积极性,易使案件人为降格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般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即时处置,既可以当庭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强行带出法庭,也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或者 15 日以下的拘留,充分体现了快捷、有效的优势。但对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却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此的程序设置既不合理,对司法工作人员也毫无吸引力。从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理角度看,其代表国家执行法律,对严重破坏审判活动、侵犯司法尊严的行为,绝不会容忍和迁就,但制度上的缺陷使其常常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严格依法办事,移送公安处理,必然耗费时日,即便最终以犯罪论处,也属迟到的正义,效果欠佳;如果作为一般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处理,则可以当庭予以处置,使审判活动的秩序得到有效的维护,但又有放纵犯罪之嫌。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有时选择对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人为降格处理应属无奈之举。当然,笔者认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坚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既不应该将一般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为拔高为犯罪行为,也不应该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人为降格为一般扰乱法庭秩序的违法行为处理。但对司法工作人员作出的不当选择,上述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也难辞其咎。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如果仍然按照原来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法院自审、自判。那这样的诉讼程序会让法官的权力过大,而可能会被滥用,应当加以规范和限制。但根据当前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该类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一样需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移送检察院审查是否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判决的诉讼程序办理又有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与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原则存在客观冲突和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等弊端。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折中一下,该类案件应当只需经过由检察机关审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可,无需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个阶段。理由:扰乱法庭秩序犯罪与其他犯罪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犯罪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这些事实需要公安机关运用侦查手段深入侦查才能最大程度地还原和再现这一客观事实,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法官很容易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而使无罪的人无端入狱,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这种控审分离的诉讼模式,不仅可以切实保障人权,而且能够实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威慑效果,但这一诉讼方式同时也带来了诉讼周期长、诉讼环节多的弊病。这是立法者权衡两者利弊大小的无奈选择,也是我们追求实体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而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发生在法庭上的犯罪,是法官亲眼目睹的犯罪,法院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取证,不需要公安机关侦查就能获得全部的犯罪证据。而且这类犯罪不需要复杂的侦查技术手段,法院所取的证据完全能够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类案件如果还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仅多此一举,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还需要经过一定的办案周期,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率原则。那为什么一定要检察机关参与该类案件的诉讼呢?理由:(1)法院自审、自判的诉讼程序违反了“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法原则”,这样必然会让法官的权力过大,这种权力可能会被滥用,而检察院是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参与诉讼,能够产生一种制衡作用,以便对法院和法官权力加以规制。(2)法院自审、自判的诉讼程序不利于法院和法官的自身保护。因为,该类案件由法院自审、自判,会让别有用心之人,抓住法院在审判中的一些小瑕疵行为进行大肆渲染,贬损法院司法权威,甚至引发恶意信访,到时法院就是跳进黄河也难以洗清,让自己陷入百口莫辩的尴尬境地。而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既履行了监督职能,又能为法院撇清许多当事人的恶意中伤行为。也许有读者要问,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不也是会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影响诉讼效率吗?笔者的回答是不会。理由:如果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之中,那么我们正在开庭的案件完全没必要中止审理,因为,如果是旁听人员实施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只需由法警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后,带离法庭,另案处理,而正在开庭的案件可以立即恢复开庭;如果是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实施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只需由法警将犯罪嫌疑人控制住以后,继续开庭审理正在开庭的案件,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可以等庭审完毕后另行开庭审理。而如果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之中,那么该犯罪行为一般就发生在检察官和法官的眼前,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提起公诉,检察官自然会一目了然。这时,如果是旁听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实施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只需由法警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后,带离法庭,另案处理;如果是被告人实施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立法赋予参与公诉的检察官可以根据案情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权即可,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提起公诉的可以允许口头提起,法院书记员记录在案即可,该案与正在审理的案件一起合并审理。这样做就能解决由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影响办案效率这一难题了。

 

   

来源:资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