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修复是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恢复与平衡的目标在环境法中的体现。生态修复理念下的环境司法以参与主体的多样性、处理方式的灵活性、目标的多元性为基本特征,要求遵循自然规律、公众参与和预防原则,并适度发挥司法能动性,寻找多方利益之间的平衡,灵活选用责任方式。
一、生态修复理念下环境司法的困境与成因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中,与环境侵权责任有关的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从我国环境民事裁判文书发现,由于诉讼当事人更关注自己的损失,一般都不会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恢复受损环境的原状,除非受损环境关系到自己切身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根据诉讼标的理论,民事诉讼中法官仅能依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同时生态修复过程需要公权主体、公共机构的介入,需要建构与私人利益不同的公共利益衡量机制和保护机制,环境私益诉讼基本上无法启动生态修复。在环境刑事责任上,我国传统的刑事处罚也仅是财产罚和人身罚,尤其以人身罚为主,这无法体现生态利益。行政诉讼中的环境案件,法院仅能依法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为是否合法。
上述司法裁判结果,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深究下去,已经受到污染的环境、招致破坏的生态依然存在,甚至还在继续。尽管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根据环境损失作出生态修复费用,但由于当前环境法律责任倾向于重强制,轻教化与激励及关于生态修复的法律规定不成体系,缺乏明确的修复标准和程序指引,司法裁判更多针对个别的环境要素和环境问题,缺乏从生态系统的高度将环境看作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有效实现生态修复目标。
二、生态修复理念下的环境司法原则
(一)遵循自然规律
生态修复的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和良性循环。遵循自然规律要求环境司法裁判提出的保护与修复措施符合自然法则,与当时的科技水平和当地的经济条件相适应,具有可操作性。
(二)公众参与原则
生态修复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自然、社会、经济、技术等诸多方面,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环境问题的最大特色是高度科技关联性,环境案件具有复杂性、专业性,为弥补法官的“专业漏缺”,需环保专家以证人、人民陪审员等身份参与环境案件诉讼。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是环境权的真正体现,人民法院应当依托现代信息网络平台对司法裁判中的修复方案予以公示,扩大公民参与环境诉讼的覆盖面,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与支持。
(三)预防原则
受损的生态系统无法通过自然本身的能力获得一定程序的恢复时,则需要通过人工的技术手段建立更加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生态系统平衡状态,以保证生态的可修复性,实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功能的健康稳定性。因此,在环境司法中必须强调预防原则,司法裁判应当符合风险社会的要求,在环境损害发生之前,尽可能将生态破坏损失降到最低。
三、生态修复理念下的环境责任方式
生态修复理念下的司法,要求法院在裁决时要适度发挥司法能动性,在经济、社会、环境等多种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或不适用法律责任。譬如,在情况危急时,法院可以颁发禁止令,以达到消除未来可能造成的损害,修复生态。在被告缺乏修复生态的能力时,可通过支付损害赔偿金,实施“代履行”,例如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环保局诉昆明B公司与C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案。
生态修复理念下的司法,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符合生态修复的目标,而不是沦为法官个人破坏法制、枉法裁判的遮羞布和替罪羊。从各国立法上考察,一般要求修复的目标是将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环境恢复到原始甚至更好状态,法官在作出裁决时,应当考虑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损害程度、环境可修复性、环境的未来用途、受害者的要求及加害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进而作出符合自然规律的裁决结论。
四、结论
生态修复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过程,生态环境的破坏不在是仅关乎个人利益的问题,而是关乎整体人类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问题,为保证生态修复判决的顺利执行,需要第三方监督、第三方治理、生态损害评估等相关辅助制度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