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常常会以村委会、居委会证明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很多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对这类“证据”的效力认定感到头疼和棘手。
由于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范围很宽泛,从人身关系到财产权属、个人品行无所不包,但就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却没有明确的尺度和标准来衡量。《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同时根据我国国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管理事物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关记录。所以,村委会、居委会是权对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实予以作证的,并且也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村委会明也存在随意性太大、证明情况不真实等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根据案件情况和其证明的事实区别对待来认定其效力。
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表现形式
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集中出现在离婚案件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离婚案件中,主要证明夫妻关系及其状态。财产状况、子女抚养状况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证明某人的工作情况、生活情况及农村承包地的耕种情况等。
二、民事证据的种类、特点及判断
(一)证据种类、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材、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下面仅对与村委会证明相接近的书证、证人证言进行分析。
1、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为的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应符合以下要求:(1)证人不可以由他人随便替代。(2)证人证言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证人只是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情况进行陈述,不需要也不能对这些事实进行分析和评价。(3)证人证言有很强的主观性。审理时,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核实,否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证人证言要依法取得。
2、书证
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其证明对象。书证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是以其外外形、质量等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二、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三、书证的真实性较强,不易伪造成,书证形成时间在诉讼之前或发生争议之前,任何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只要经过书面形式的固定,就会形成证据,即书证。
(二)证据的判断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可见,审查判断证据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查清案件事实从而进行裁判的关键性步骤。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事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客观的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明确的判断。因此,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其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三、村委会证明的判断和认定
通过上述对证据的法定种类、特征、判断和认定的分析,可以看出村、社证明从严格意义上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既归纳不到书证类,也归纳不到证人证言类,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常以村委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是很有必要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区别对待。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及其日常事务或权限范围内行为等客观情况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村委会证明涉及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具有管理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证明某人系该村村民、家里人员关系、承包地数量情况等。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包含对案件特定事实等主观认识的,应视为言词证据,因为证人证言是证人依靠个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向法院所做的陈述,而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单位是不具备感知能力的,故其所盖得公章也没有意义,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是村委会、居委会成员作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以在质证时可以要求证人出庭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