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由某与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唐某将荔浦县某工程土建工程的施工(钢筋作业)分包给由某,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桂林市荔浦县娄园路,建筑面积:按设计为38426.31平方米,最终按竣工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高度:99.5米,地下2层,地上28层框剪结构。综合单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此单价包括国家、自治区规定由唐邦权缴纳的失业、养老、女工生育险等和原告人员及设备进退场、加班工资补助、防暑降温、津贴、劳保用品和福利等费用。由某施工到十三层(共二十八层),后因故,唐某的上一级承包人解除了与唐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作了结算,因此,唐某也需要解除与由某的合同,因双方对工程款、损失等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所占整个工程量的比例的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占整个工程量的80%。建设工程中途解约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法律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才按国标。近日,本院审结了一起因工程中途解约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本案的争议很大,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第二种观点,按照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结合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约定固定价款结算的,其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若工程未完工,则无法再使用固定价款。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所完工程的钢筋工程量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为80.88%,十四层至二十八层的钢筋量所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为19.12%,由此可见,地下筏板基础工程至十三层的钢筋量远远大于十四层至二十八层的钢筋量,原告做完整个工程按合同价款计算为1383347.16元(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38426.31平方米×36元每平方米),原告按已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确定的工程价款:1118851.18元(1383347.16元×80.88%),对于钢筋作业这个特别行业越低层投入量越大,如果本案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来计算,:845656.92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23490.47平方米×36元/平方米),那么该工程款的计算与按完成工程量占总程量的比例计算得出的工程款相差273196.4元,差距如此之大,因此,笔者认为采取按完成工程量所占全部工程量是比例再结合合同约定来计算未完成的工程款是最合理的,这既符合合同约定,反映当时的市场价格,实际施工人亦不会遭受巨大的一种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