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黄某通过母亲介绍与李某相识,双方于2013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至2015年李某一直未怀孕,双方一起到医院进行检查,确诊李某无精子,丧失生育能力。后李某与黄某一起外出务工,但双方却少有夫妻生活。2015年8月,黄某因李某长期消极对待治疗并不积极履行夫妻生活义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
【分歧】
对于李某无生育能力,是否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李某谈恋爱将近2年才结婚,而且已婚2年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都较好,虽因李某无生育能力并未生育子女,但其只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已被医院确诊为无精子,丧失生育能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一条规定中的:一方有生理缺陷且难以治愈的情况,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李某无生育能力,并消极对待治疗,夫妻共同生活难以继续,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李某被确诊为无精子、丧失生育能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一条规定中的:一方有生理缺陷且难以治愈的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方没有生育能力,会给夫妻正常生活造成很大影响,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使婚姻难以长久维持。因此,本案中应认定黄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支持黄某离婚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