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6日,周小林从荔浦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1辆车,周小林与汽车贸易公司约定,周小林试用10天,试用期满后3天内办理登记过户手续。2014年7月20日,在试用期间,周小林因违反交通规则将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李洪亮撞成重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小林负事故的全责。现周小林经济困难,以无力赔偿。(名字均为化名)
【本案的焦点】
李洪亮的损害如何赔偿以及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
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周小林在试用期间因违反交通规则将李洪亮撞成重伤时,周小林作为车辆的使用人毫无疑问应当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荔浦某汽车贸易公司由于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故周小林应该赔偿李洪亮的损害。
【案件评析】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诶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学者对交付的法律性质有法律行为说与事实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认识,对《合同法》第133条会产生不同的理解适用。依照交付法律行为说,交付不仅需要占有转移,而且需要当事人之间有转移所有权的意识表示。本案中,周小林从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汽车仅仅是“试用”,并非确定的购买汽车的意思表示,因此周小林的交付行为没有完成,所有权不会发生转移。而依照交付事实行为说,交付仅需完成事实上的转移,本案中,周小林与汽车贸易公司签订车辆试用买卖合同后,贸易公司转移车辆的占有给周小林,此时交付行为已经完成,本应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但由于双方又约定试用期满后3天内再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应当依照当事人之间另行约定的时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行为责任,非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所有人并非完全不承担责任,如果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仍然需要承担责任,但责任性质亦并非严格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也非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综上所述,周小林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对李洪亮的损害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汽车贸易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