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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以外村人到本村抓捕野生动物违反村规为由,强行扣留外村人并处罚款,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 周妮  发布时间:2015-10-20 08:16: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916日凌晨,被害人王红、王忠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某村的山上抓蛤蚧时,被欧刚(村民,在逃)等人挟持到某村祠堂门口罚跪,期间,欧刚电话找来被告人欧小强(村干部),被告人欧小强到现场后,以两被害人违反本村村规民约捕猎国家野生动物为由,积极伙同欧刚等人强行向被害人王红、王忠索要六千元钱,并阻止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王红、王忠带走,直至被害人王红的堂弟王常被迫交纳了四千元钱后,被告人欧小强等人才将两位被害人释放。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欧小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欧小强收取罚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野生动物,其是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欧小强以该村村规民约的规定,在明知违法且没有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的情况下,强行向被害人索要罚款,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合法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只要出于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敲诈勒索的手段获取了财物,即构成犯罪。敲诈所得的财物是被告人据为已有还是交他人所有,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本案中,被告人欧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敲诈勒索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实施行为时有非法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该笔罚款在收取后将近一个月才被记录进入里陂村集体账户,而公安机关于案发后第二天已正式立案,虽然其个人未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故被告人欧小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笔者认为,被告人欧永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审判决】

被告人欧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敲诈勒索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实施行为时有非法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欧小强辩解其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未将财物据为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欧小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作用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欧小强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小强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欧小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欧小强、欧刚等人于索取被害人钱款当天已使用部分。案发时乃至之后一段时间其占有该款的主管意图明显,该行为是出于个人私利,而不应由村集体担责,且在强行勒索被害人钱财的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并起重要作用,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虽被告人本人并没有占有该款项,但这知识对赃款的处理,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故上诉人此辩解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侦查人员没有回避,属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侦查人员陈某、吴某案发当天是接报案人报警后出警,而非主持调解纠纷,其出警后并在该案的侦查中依法履行职务,没有违反回避相关规定,上诉人此上诉建议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官维持原判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恭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