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全国大部分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此类纠纷愈演愈烈,一方面是聘金、彩礼数额水涨船高,另一方面是矛盾激化严重甚至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可见,在我国,婚约财产纠纷正呈现逐年增加态势,需要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上对此类案件加以充分地梳理与研究。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概述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概念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法院不受理以解除婚约关系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但对于因婚约关系引起的返还财产案件,法院则予以受理,即“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指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二)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二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予行为[1]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不当得利对待,还有一种是目的赠与说[2] 。目的赠与说认为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这与给付人当初给付时的本意相吻合,因此,比较符合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
2004 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纠纷中,属第三类案由,但法律规定相对模糊,判后答疑时法官无从解答,婚约财产纠纷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特点及产生原因
(一)特点
法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例如,在婚姻家庭类纠纷中,2007年至2011年忻州法院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连续五年数量仅次于离婚居于第二位。二是此类案件涉及感情纠葛和财产纠纷,双方分歧、矛盾较大,调撤率偏低、结案率偏低。三是该类案件多发在农村,城市有增长趋势。四是彩礼的名目繁多、形式多样,婚约中给付的彩礼数额逐年增加。
(二)原因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传统婚姻观念根深蒂固,在我国很多地方,尤其是农村地区,适龄青年在订立婚约时一般都由男方给付女方家庭彩礼,以示报答女方父母的养育之恩。二是我国一直以来,男女比例失调,重男轻女思想较为严重,攀比心理严重,促使了许多女性借机索要高额彩礼现象的发生。三是法律意识淡薄,以至于发生纠纷时对给付的数额分歧较大,难以举证。四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感情基础差,缺乏对婚姻的深层次认识,结婚没几天因为极小的矛盾产生打闹,继而引发双方分居、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
三、当前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司法处理的困境
(一)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婚姻法解释(二)》是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对此类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该解释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但对“给付方”的范围没有明确。现实案例中,彩礼的给付往往涉及男女本人及双方家庭等,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类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诉讼主体只能是婚约双方当事人,有的认为还应包括双方家长,有的甚至把媒人也列为案件当事人。
(二)彩礼的范围难以界定
《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彩礼”明确定义,实践中诉讼双方对彩礼的范围有很大争议。男方起诉时,往往把恋爱过程中所有给付女方的财物都作为彩礼要求返还,而女方往往只认可男方给付的大宗金钱,对于给付的物品等,则认为属赠予性质。
(三)收取彩礼的证据往往不足
婚约财产给付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给付方不可能要求收受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因此,当引发返还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导致证据效力不足。
(四)调解与执行难
主要原因是:一是双方对彩礼范围的认识差异较大,矛盾复杂激化。二是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大多数男女已同居,按农村习俗,女方往往处于实际受害人的地位,在诉讼中对抗情绪很大。三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难以查清或者下落不明,不便执行,部分被执行人不是实际掌握财物的人,履行义务困难。最后,很多农村地区彩礼返还的习俗是,女方悔婚的全部返还彩礼,男方悔婚的女方不再返还彩礼。如果男方首先悔婚,又要求返还彩礼,女方显然难以接受。
四、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对策
(一)健全婚约相关立法规定,妥善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鉴于目前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约作出具体规定,《解释( 二) 》第十条的规定, 与物权法的规定还有不吻合之处。而因婚约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断, 而婚约在民间又广为延续, 应是民间的一种善良风俗。建议通过健全相关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引导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订立婚约、解除婚约,解决婚约同居等问题。
《解释(二)》第十条基本上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财物纠纷。虽然理论界与司法界对该规定是否全面、详细等有些不同看法,但总体上应当说在司法处理的方式及结果上都比较理想,可继续依该规定处理纠纷矛盾。同时,各地区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人员的意见,共同制定婚约财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指导本地区的审判实践,做到同区同案同判,从而推广到全地区司法实践(各基层调解组织参考)。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认定多少数额财产属彩礼,彩礼返还考虑的因素,不同情况返还比例幅度等,从而统一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引入过错责任原则、注重对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保护原则
对于法院所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该在送达起诉书时及时制作询问笔录,提前固定证据。特别是对于这类案件中分歧最大的彩礼数额,要及时进行固定,防止当事人以后出现反复,无从查证。
在婚约财产返还上,应当引入过错责任制度。对订有婚约未能结婚的或婚后离异的,有过错方应当在对婚约财产的分配处理上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这既有利于惩罚过错方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又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引入过错责任,关键是确定何为过错。此处的过错,可以借鉴《婚姻法》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即男、女一方或双方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扶助义务的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等。依据这些方面来认定男女一方或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从而在处理彩礼或礼金的返还上来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多少。我国现有的彩礼返还规则较好的保护了彩礼赠与方通常是男方的利益,那么在以后的立法中我们应该更多的考虑妇女的权益。
(三)重视民风民俗、发挥调解作用
中国人的正义观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主要表现为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人们习惯于用自己的感觉来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当法院的判决与自己的感觉相违背时,便认为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当一件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他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是什么实体法和程序法,他们所关心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的是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观念,即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行为习惯或道德观念相符合。当法院的判决结果和他们的正义观念相去甚远,不符合他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时,即使判决从法律的角度看完美无缺,他们也会认为法院的判决不能被社会所接受,会觉得判决不公, 法律不可信的。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观念认识上,群众公正观与法律公正观往往出现偏差,而法官不得不考虑两类公正观的差异问题。群众公正观来源于长期存在于社会基层的并影响到其认知的社会习俗,尤其是群众对此的普遍性评价标准。此时,如果重视民风民俗在此类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正确理解诸如婚约等在农村中的作用和习惯做法等,将更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更好地实现案结事了。
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在对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进行细致梳理的基础上,理清调解思路,积极探索运用调解方法,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判决有时不但不能解决矛盾,反而会使矛盾加剧和激化,应力求调解结案使双方当事人均感满意,做到真正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以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加大宣传力度,倡导文明健康婚恋新风
司法行政部门及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进行广泛宣传,逐步消除婚约缔结活动中的种种陈规陋习,让群众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使婚姻自由、婚姻自主、子女婚姻不是父母摇钱树等现代婚姻观念烙印在适龄青年心中,倡导新事新办,节俭办婚事,树立文明婚恋新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