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初,第三人罗某向被告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同年9月2日,原告赵某作为抵押人于向被告出具了《借款抵押承诺书》。同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同年10月3日,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被告收执。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贷给第三人4万元用于柑桔销售,原告为其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996年10月3日至1997年8月30日,借款利率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8.4‰,上浮10%,每季结息1次,三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4万元。
贷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和原告都未履行合同义务。 2002年4月28日前,被告曾三次向第三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第三人在接到上述通知书后仅向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然而,被告作为抵押权人一直未行使抵押权。
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向被告借款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决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债权尚未丧失诉讼时效,抵押登记继续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抵押权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
根据我国对法律的溯及力采取的是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发生在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为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此担保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该期间一经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本案中,担保物权(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1997年8月30日至2001年8月30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抵押权,故其要求抵押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原告作为抵押人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已丧失继续收执涉案《房屋所在权证》和《国在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主债权尚未丧失诉讼时效、抵押登记继续有效的抗辩主张,与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文中出现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