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唐某骑摩托车从车田苗族乡回家(其家住两水苗族乡白石村),路过两水苗族乡烟竹村牛角凹(地名)时,被告康某在公路上方砍树,一颗树砍断后倒下横在公路上,原告连人带车被摔倒,摩托车将原告压在车下,原告因此受伤,傍人唐某某从其他地方做事回来经过此地发现原告受伤后,连忙叫被告康某等人下来扶原告,后被告康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资源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接至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康某当天为原告预交了1000元医疗费,第二天经烟竹村村干部的调解,被告康某又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颈椎C4-6椎弓、C5椎板、C6右侧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7187.05元,其中新农村医疗保险已报销3479元,资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建议全休3月。另查明,被告康某砍树当天,仅让两个临时做事路过的人员在其砍树的公路两头提醒行人注意,一人在离被告康某砍树处约50米远的公路里面一边放了一些树枝。庭审中,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被告康某提出原告的医药费新农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应从中除开,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审判]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某在两水苗族乡烟竹村牛角凹(地名)公路上方砍树,未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所砍之树倒下横到公路上,致使骑摩托车从此处经过的原告唐某摔倒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叫人在离砍树点约50米远的公路上放了一些树枝,原告从此处经过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已在资源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过部分,该部分应不列入赔偿金额问题,因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该案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原告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个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医药费是否已获得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另已获得其他途径报销部分的医药费即不再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已在资源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过部分而不列入赔偿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法院未支持被告康某提出扣除原告唐某在新农合报销3749元受害损失的主张,判决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唐某受损害的各项损失15005.32元的80% ,即12004.25元,被告康某原已为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被告康某还需支付9004.52元。
[评析] 1、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唐某诉请康某赔偿本案各项损失是基于康某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而唐某能否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系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因为新农合是一种社会保险或者政策性保险,其目的是保障农民的生命健康,有社会保险之性质,参合人根据新农合的规定获得补偿款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因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唐某在新农合得以报销部分医药费与康某并无任何关系。2、已获新农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再由侵权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及因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情形,但唐某的医疗费已获新农合报销并不属上述情形,故不能作为减免康某一方赔偿责任的理由。综观本案,唐某诉请康某赔偿因康某砍树措施不当行为造成的伤害损失,属侵权案件,故唐某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作为康某赔偿数额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