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9月21日21时许,梁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三名亲戚往市区方向行驶的路上,遇上行人何某要求搭乘顺风车前往某村,经梁某同意,何某上车并乘坐在车辆货厢内,当车辆行至某市场路段时,何某由车上坠落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经过对该起事故的调查仍无法做出当事人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梁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车厢内载客,对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何某从车上坠落的原因无法确认。
分歧:
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并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在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何某从车上坠落的原因的情况下,就不能证实何某对其死亡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能因此加重梁某的责任。
第二种,即使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法院也应根据客观情况,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分析判断。该起案件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梁某应承担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对无法查清的事实负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规定,指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通事故的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当中属于当事人所支持自身主张的一项证据。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无法证明的事实,法院应当根据其他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判断当事人责任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其无证据证明损害系受害人何某故意造成的,则梁某对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案中,何某主动进入载货汽车车厢乘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何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晓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其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梁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发原因和责任承担并未作出认定时,法院应当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采取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确定案件责任问题,继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合理划分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