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公民诉讼观念是处于不同社会阶层、及在权力结构中处于不同地位的人对诉讼的普遍看法的表现。呈现了“无讼”、“厌讼”、“乐讼”“滥讼”等反映不同社会阶层、群体的多维度的形式。从维护自身权利角度出发,不同历史时期人们的诉讼观念有所变化。“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被历代统治者巧妙运用,“厌讼”成为相当普遍的诉讼心理。现代社会,中国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随之诉讼观念也发生变化。“乐讼”“滥讼”成为现代中国人的诉讼观念。通过对不同诉讼观念的形成因素、重要影响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多地了解我国的司法制度与当时的社会条件。
关键词:
诉讼观念;观念变迁;中西观念比较
诉讼观念是一国诉讼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诉讼制度的发达程度。它主要是指人们关于诉讼制度和诉讼现象的感性认知以及对运用诉讼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或信任度。[①] 从表象上看,诉讼观念只是人们对诉讼制度及与该制度相关知识的一种认识;从内在上看,它是一定物质条件下生活的人们基于自己的特定需求及对诉讼规律的基本认知而产生的对诉讼制度附加的一种期望。诉讼观念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诉讼认知和诉讼预期及行为选择模式。
一、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念
(一)无讼: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
每个社会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及终极理想,它潜藏在每个社会成员的内心世界,并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中国古代的主要思想流派儒家、法家、道家等,虽然在治国方略上截然不同,但其最终的社会理想却是相同的。这个社会理想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不争”、“无讼”。例如老子的“见素抱朴、少私寡欲”、“小国寡民”的理想社会主张,孔子“天下为公”的大同世界憧憬,孟子的天道与人道相合的信念,都表明了古代中国人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追求和谐的精神。古人从追求自然界的和谐,进而追求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这样的“和谐”在社会关系领域里必然体现为“无讼”。人与人之间相争相讼,是对和谐世界的破坏,而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无争无讼,才是最重要和最美好的。
1.无讼观念产生的若干因素
(1)经济因素:中国传统社会的经济基础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紧密相连。商品经济的发展滞后,而占人口多数的、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农民对土地具有极大的依赖性,在其生活的地域之内形成了稳定的熟人社会,人际关系错综复杂,因而一般争端都会因熟人关系而选择调解,以息事宁人来维护人际关系的和睦与安宁。
(2)政治因素:中国古代社会的政治基础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家国同构的模式。家是国缩小的模型,在这个社会中,人们重义务而轻权利,重集体轻个人,处于这种政治环境的个人利益必然被家庭、家族、国家的利益所压抑。
(3)价值因素:“无讼”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古代中国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远远超过了对社会正义的追求。统治阶级一方面大肆宣传教化、劝讼、止讼,另一方面却对“好讼”之徒加以坚决的镇压,绝不姑息手软。在君主专政的社会制度下,君主集立法、司法、执法于一身,自然会维护君主和权贵的利益,在如此的社会背景下,诉讼一般很难得到公平裁决。
2.无讼观念产生的影响
(1)无讼观念产生的积极影响首先表现为它是以重道德为基础的。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人们的道德受到了极大的挑战,道德水平呈下降的趋势,道德作为中国人的传统信念,一旦被攻破,在法治社会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势必会引起人们的信仰危机,不利于社会稳定。而根深蒂固的无讼传统却维持了社会的安定,在经济水平不高的当代中国这是非常关键的。此外,它是调解制度重要的保障。在当代民事诉讼中,其地位仍是很高的,不只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也是很重要的。
(2)无讼传统产生的消极影响表现为法律宜少不宜多、宜简不宜繁的心理,使得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多少,繁简之争是中国古代争论的重要问题之一,而法律宜少宜简是其主流,在各朝各代建立前期也都是以法令约简为制定法律的宗旨和指导原则,并以此作为政治清明的一个重要标准。除此之外,势必导致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进而不利于法律信仰的形成。
(二)厌讼:无讼状态下普遍的诉讼心理
可以说,厌讼心理既是无讼的传统法律价值观的产物,也是在封建讼狱制度生活下的人们经过血和泪的磨难得出的结论。[②]正如上文,农业社会的静态生活也易于促使人们形成一种知足安分,善良忍让的品格,这些因素作为一种冥冥之中的力量,是在人们采取某一项行动之时最原初的价值伦理取向。“礼之用,和为贵”、“纷然争讼,实为门户之羞”等儒家思想无不体现了中国人善良忍让的品格和观念。但仅凭这些远远不能断定“厌讼”的全部成因就在于此。在已然发生的情况下,客观的价值取舍就会在人们的行动选择中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是制度选择对“厌讼”心理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
1.厌讼心理产生因素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影响厌讼心理形成的制度性因素主要有几种:
一是传统制度自始选择了人治,法律仅被视为一种抑制私欲,消灭争讼的工具,而从不被认为是维护个人权利,解决纠纷的手段。二是传统的宗法等级制度,亲亲尊尊的纲常伦理秩序给诉讼带来极大的障碍。 中国古代纲常首重孝道,只要不从根本上危及国家的政治秩序,社会的诉讼观念和国家的诉讼运作都会将“孝”的伦理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③]家长往往对儿子有着诸多特权,诉讼中的“亲亲相为隐”即为其表现。三是传统中国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导致厌讼的最重要的客观因素。传统封建社会的家长式统治体现到司法体制中,即“父母官”兼理司法,刑事审判自不在话下,民事审判也都与刑讯、拘禁相伴随,都被视为家长对子女的管教和惩戒。
2.厌讼心理的负效应
理想社会应当建立在科学认识的基础上,而传统社会中对无讼、厌讼的追求显然已经付出沉重的代价。正如张中秋所说:“追求无讼的法律文化因过分强调秩序和稳定而丧失了应有的发展……封闭性的社会意识会妨碍自由行动和富有创建的探索,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人们的冲突从种类上、数量上都急剧增加,很多情况下,既非双方各退一步即能解决,亦非民间调解等方式可以化解。这时,应当正确引导民众适当利用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味忍让固然可以获得暂时稳定,但却埋下了不稳定种子,既不利于社会的长久安宁,也阻碍了法律体系的发展。
二、 现代社会的诉讼观念
随着经济政治改革的深化、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快、人们价值观念的更新,公民权利意识发生了重要变更。公民开始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从人们的内心深处发出,一时出现“兴讼”、“滥讼”现象。
当然,在中国古代的某些时期,某些地方也出现了“好讼”的社会现象,但当时的民众并没有产生权利观念的自觉。诚如梁治平先生所言:“所有的法律都具有惩罚和保护的职能,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建立在权利的意识和观念上面。”[④]
(一)兴讼观念
现代社会,民众的诉讼观念与权利意识发生了重要变化,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诉讼维权的行动当中,兴讼现象产生的因素和重要影响如下:
1.产生因素。客观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易纠纷标的日渐增大,市场主体也复杂化;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的诉讼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律师业不断崛起,为公民“乐讼”提供了支持;提高了民众的诉讼积极性。主观上,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法制观念不断增强,而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把培养公众的权利意识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包括权利来源教育、权利救济教育、权利认知教育、权利地位教育等方面内容。权利位于权力之上,权力来源于权利,必须接受权利的监督和制约,权力的职责是保护和救济权利。
2.兴讼的正效应。主要表现为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人人有着维权的观念,人人参与到诉讼当中,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将有利于民主与法治的传播,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其次表现为利于体现诉讼正义和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程序法是权利救济法,公民通过参与诉讼程序,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很好地体现了诉讼正义,从而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二)滥讼观念
滥讼是一种不正当地行使权利的方式,是公民怀有不正当意图地滥用诉权。其产生因素在客观方面主要是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之间的交易纠纷频繁、复杂;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越来越多,公民的权利救济体系也逐渐完善,法律为公民的诉讼降低了门槛。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法制观念逐渐增强,人们越来越信赖诉讼。
诉讼成风,一方面将严重加剧我国司法资源的紧张局面。诉讼需要考虑成本,当代经济分析法学家明确指出,无论诉讼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利益,对社会而言,诉讼永远是一种负价值,诉讼所支出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是必须计算的。[⑤]另一方面将导致案件的增加,使得司法机关的压力加大,进而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不能协调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妨碍整个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转,且过多的诉讼不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秩序的稳定等等。正如:司法正义的理想性一般被理解为司法活动追求的“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⑥]
三、中国传统诉讼观念与现代诉讼观念纵向比较
传统与现代诉讼观念相较,有着不同的产生原因,起到了不同的作用,都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一个国家和民族拥护某种诉讼观念并不是与生俱来,它有其特定的文化背景和历史渊源,并体现该国家、该民族的诉讼心理。我国出现传统与现代两种不同的诉讼观念,主要原因表现在经济、政治、社会等各方面。
(一)自然经济与市场经济
传统诉讼观念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在以土地为中心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社会成员在村落中生活、交往。在处理人与人的关系上,要求人们做到仁者爱人,与之相适应的是,个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权利意识,而且表现出一种求安定、求稳定的社会心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制度的建立从整体上体现了以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的精神,程序法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一系列有体系的确定的程序获得一个确定的“非黑即白”的判决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它为从事交易的人提供一种行为预期。市场经济必然是权利经济,没有明晰的权利界定和宣示,就不会有商品交换和市场交易;搞市场经济,必须权利先行;权利到位,市场经济才能到位。[⑦]
(二)礼治与法治
从某种程度而言,是礼治塑造了人们的厌讼情节,以至形成传统司法礼治主义。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统治者就要寻求一种与自然经济相适应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于是儒家的礼治思想就上升为统治者的思想。人们之间如果发生诸如财产争执之类的纠纷,主持纠纷解决的人不是以法律的标准“厘定权利”,却偏好以相互忍让来换取稳定、安定的秩序,这无形中剥夺了民众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的自主性,这对当事人的诉权无疑是某种视野下限制。
法治在私法领域贯彻的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私法上的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对此起诉资格即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法律无任何限制,这就为当事人进入法院开辟了道路。通过诉讼的运行,法官可以阐明法律,当事人可以聆听法律,违法行为受到惩罚,合法行为得到保护。
(三)秩序与正义
在传统的古代社会中,追求的是一种和谐、稳定的秩序,凡事要求有一种安定、祥和的秩序。而现代社会,在民主与法治的建构下,人们追求的是法的正义,希望通过程序法与权利救济来达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一定的诉讼观念是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发展的产物。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完全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传统诉讼观念对现代最重要的一点是非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继承与发展。无可置疑,诉讼成本是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非讼方式的便捷灵活、低成本使得当事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且对社会的震荡较小。故在很多偏远落后的乡土社会中,以非讼方式解决纠纷还是普遍存在的。
四、中国传统社会诉讼观念与西方社会传统诉讼观念横向比较
诉讼观念是一国诉讼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诉讼制度的发达程度。一般认为,中西在诉讼观念上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中国传统社会诉讼观念是“厌讼型”的,西方社会诉讼观念是“好讼型”的。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贺滋秀三认为:“纵观世界历史,可以说欧洲的法文化是极具独特性的,而与此相对的,持有完全不同且最有对极的法文化的历史社会似乎就是中国了。”[⑧]
(一)中国传统诉讼观
范忠信教授认为,古代中国人之所以害怕、厌恶诉讼,实际上在于三大问题得不到解决:一是不体面有辱人格的诉讼程序;二是官司(不管输赢)导致“结仇怨”、“乘名分”等不良后果;三是诉讼中易受胥吏讼师撮弄敲诈,不得不低声下气求人。[⑨]诉讼通常涉及的不是个人,而是一家一族,甚至使几代人不能了结诉讼,胜诉者固然心安理得,但败诉者绝不甘心,因而会造成社会秩序动荡。会影响生产甚至造成家破人亡,产生更多的盲流大军,影响社会秩序稳定,这为统治者所忌讳。为了避免讼累而造成的不安定因素,统治者极力推崇息讼、无讼,以减轻社会负担,增加国家税收收入。从另一角度而言,有些诉讼由于执法者贪赃枉法、玩法行私,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造成官民的严重对立,使固有矛盾更加激化,而成为大动乱的诱因和导火线。在此意义上,中国传统社会的诉讼观念之产生亦就不足为奇。
(二)西方传统诉讼观
西方社会民众乐于诉讼与个人主义文化的熏陶有很大关系。个人主义是西方文化的核心价值,正是在此基础上,西方形成了发达的权利文化,对权利敏感、意识强烈,愿为权利而斗争。在西方民众眼里,个人权利和自由甚至比生命还重要,当个人权利和自由与生命发生冲突时,即使牺牲生命也要捍卫自由。所以在西方而不是在中国,产生了如“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这样慷慨激昂的人权宣言。
此外,国家司法机构健全和司法制度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也左右西方社会的诉讼观念。在《厌讼的神话》一书中指出: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都会积极利用诉讼,关键在于一个社会能否为国民利用诉讼提供制度上的保证。该书作者海利认为过去日本诉讼率低下的原因,不是所谓“厌讼”心理使然,而是其司法诉讼制度上的障碍造成的。西方国家的法院组织产生早、发展快。以英国为例,早在9-10世纪统一的英格兰国家形成时,就建立起了以郡法院、百户区法院为主体的地方居民体公共法院组织。13世纪时,英国建立起了专职的中央法院。19世纪,建立起了统一的有序的现代司法体系。12世纪,在亨利二世改革时出现了专业法官的最早萌芽。13世纪,英国正式产生了专业的法官群体。除此之外,英国经过数次司法改革,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司法制度。这些使得英国司法审判运作十分专业规范,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中西传统诉讼观之比较
通过以上对中西传统诉讼观念的分析,我们认为,在传统诉讼观念层面上,中西方总体上差异还是非常明显的,分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类型。但是两者在局部范围内亦有相通之处,体现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厌讼”在西方传统文化中也有一定空间。中西方在诉讼观念上之所以会产生重叠的空间,主要原因在于:1.共同的价值观念使然。如“博爱”、“和谐”的价值理念。在这种价值观影响下,共同向往一个“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平等相处、没有纷争”的理想社会。因此,中西传统诉讼观念有相通之处,并不意外。2.受诉讼成本计算结果的考虑的影响。对社会而言,诉讼永远是一种负价值,诉讼所支出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是必须计算的。尽管个别的原告能获得损害赔偿和其他救济,从诉讼中受益,但全面地看,诉讼纯粹是一种损失。因此,从社会的立场或从潜在的原告或被告的立场来看,应避免打官司。
总体而言,诉讼价值为负,在中国的体现就是诉讼结果为负,当事人精神和物质双重受损。在西方的体现不是诉讼结果为负,因为当事人受损的权利一般会得到救济,而对社会整体而言,诉讼是一种负价值,因为乐讼的观念导致“诉讼率”居高不下,社会为之付出了高昂成本。因此,中国民众的厌讼观念是整体性的,西方民众的厌讼应当是出于个案中的不公平或对诉讼价值理性的判断。
五、我国公民诉讼观念的审视
从传统的“无讼”、“厌讼”到现代的“乐讼”、“滥讼”观念,每种观念的形成都与其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紧密相关。一定的诉讼观念是植根于一定的经济土壤之中的,现代中国社会中,滥讼观念正处于萌芽阶段,需要我们及时采取措施,将其扼杀于萌芽时期。
法律本身更多的是规范,更多的是调节、引导人们的行为,更多的是表现在其被遵守。法律的作用有时是潜在的,诉讼量的多少并不一定能表明法律控制的有效与否。过分地注重诉讼的作用已令许多现代国家陷入困境。美国前总统布什曾不无抱怨地说:美国正由一个自由国家变为诉讼的乐土。美国有关方面也正着手进行有关的改革,诱导纠纷通过其他渠道解决。[⑩] 现代西方社会兴起的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正有力地扼制了滥讼的蔓延。
那么,在我国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潮中,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应积极应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的和谐。法律有保障和救济两大功能,保障作用在先,是第一位的;救济作用在后,是第二位的。诉讼是法律救济手段之一,我们强调关注社会和谐,就是强调运用法律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秩序,尽可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和激化,摒除动辄诉至法院的过激想法。
第二,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主动地利用诉讼手段捍卫自己的权利。强调法的保障作用并不等于忽视法的救济作用。在法的保障功能没有或者没有完全发挥功效时,必须运用法律的救济手段加以补救,如果过于漠视自身权利,利益受损也不去诉诸法律,就会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闲置,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同时,争议若得不到有效地解决,矛盾也许会日益加剧,事态不断扩大,形成一定的不利隐患。
第三,富有理性地寻求诉讼救济,合理计算诉讼成本,重视诉讼效益。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诉权虽然是一个神圣的概念,但倘若成本过高,则不值得拥有。
从“无讼”、“厌讼”到“乐讼”、“滥讼”,从传统到现代,从中国到西方,诉讼观念都有着或多或少的变化。从诉讼观念的变化中,我们也看到了社会形态的变化、司法制度的变化、公民权利的变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文化的多样性与多元化。诉讼观念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文化,有其生根发芽的经济土壤与现代养分,“无讼”、“厌讼”已成为历史,“乐讼”、“滥讼”成为当前趋势与潮流,我们须冷静思考,正确看待这股潮流。对诉讼观念的分析不应仅停留在表面,还关乎国家的经济与政治制度。继承传统诉讼观念中的合理成分,移植西方诉讼观念中的优秀方面,再结合当今中国社会实际,我们才能形成最切合中国实际的诉讼观念。总而言之,诉讼观念随时代转变是一种必然,我们要做的就是正确引导和看待此种转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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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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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0】[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11】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 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②]赵晓华:《晚清狱讼制度的社会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34页。
[③] 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④]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第65页。
[⑤]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谈奥尔森的<诉讼爆炸>》,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⑥][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3页。
[⑦] 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版,第143页。
[⑧] [日]贺滋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 ,第3页。
[⑨]范中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第246页
[⑩]何兵:《从美国民事诉讼的困境看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