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调研成果
浅谈法院如何运用协调与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作者:邓志芳  发布时间:2015-11-25 09:30:4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了各类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和多发期,同时在国家行政职能不断调整的背景下,各类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并复杂化,随之也出现了矛盾升级、范围扩大等问题,很多行政争议单纯通过 “刚性”行政裁判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然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工作却能以“柔性”的方式化解矛盾,消减对抗,实现行政审判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从而克服了“刚性”行政裁判解决纠纷不直接、不彻底、容易造成矛盾激化等诸多不足,大大减少了申诉上访,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行政争议  协调   和解

 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相互理解沟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积极探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公众和社会的认可。但为更好地推进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也应对其功能作用加强分析,对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提出更高要求。

一、法院对行政案件积极协调的动因

法院对行政案件热衷于协调,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党中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在司法审判中尽力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切实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有力促进社会和谐。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新机制。这说明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是党和政府积极倡导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解纷方式。“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以协调的方式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起着非常大的作用。法院有必要在这方面做大胆的探索,不断积累经验,推进行政审判工作进一步发展。

其二,绩效考核的压力,成本收益的考虑。当前,各级法院普遍有绩效考核制度,对案件的上诉率、执结率、申诉率、上访率等都有严格的要求。申诉上访案件多,显然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工作绩效。相反,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促使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或者满足原告诉求后原告撤诉,能够使行政纠纷得以化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当事人的实质问题解决了,意味着不会上诉申诉上访,法院也不用为执行伤神,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也处理好了,绩效指标亦好看,一举多得,何乐不为?

其三,适用协调的行政案件类型一定局限。尽管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做法比较赞同,但是对其适用范围上有所保留。行政权力属于公权力,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权力具有绝对地不可处分性质,行政机关没有与行政管理相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随着管理型行政权力向服务型行政权力的转变,从协调和解的层面上讲,行政权力有了一定的弹力和柔性,但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范围仍然有限,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者羁束性行政行为上,行政机关仍然有损伤行政权威、失衡和渎职等方面的顾忌,难以超越现实和法律的制约。

其四,被告“官本位”思想严重。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往往是行政机关,往往以管理者自居,服务意识不强,缺乏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协商的观念,不应诉或者消极应付,认为法院不会判其败诉,不接受法院的协调工作。另外,被告行政机关常以案件涉及到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群体性涉及社会稳定的情况为名,要求法院以维护“大局”为重,行政干预案件的审理,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同意进行协商。

 二、当前法院运用协调与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意义

首先、法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功能和作用。行政诉讼法的功能和作用主要包括:解决行政纠纷、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实现权利制衡等。法院通过行政和解、协调方式,灵活处理“官民”纠纷,在依法核准的基础上,能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得到切实维护。同时,行政相对人在这一过程中可以通过行政和解、协调机制与行政机关进行权利与权力的“谈判”,最大限度地争取和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行政和解、协调机制为行政相对人运用权力制衡提供了有效机制,更好地促进了权利和权力的平衡。由此可见,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与行政诉讼的功能和作用并不相悖,是符合行政诉讼的功能和作用的。

其次、为确保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依法进行,法院在具体运用时也应当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合法性原则,是指权力行使的主体和权力行使的范围以及种类等预先由法律来规定。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在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时必须坚持的。每一件行政案件,法院都应查明案件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在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既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只能审查,不能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层面对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工作机制作出规范,为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提供法律依据,应当严格遵循。合理性原则是在行政法实践中产生的与合法性原则相关联的一个原则,具体可以概括为目的正当、手段合理以及结果均衡。由于行政争议的复杂性,任何的解决方式都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深入权衡。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有正当的目的,必须借助合理的手段,必须借助合理的手段,必须实现均衡的结果,法院推进行政争议协调、和解也不例外,应当坚持合理性原则。

最后、法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在坚持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基本原则的同时,还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关系:(1)合法性审查与协调的关系。法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并不是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好协调工作。(2)自愿撤诉与积极协调的关系。法院应尽可能为化解行政争议创造有利条件,但不能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思,更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某种条件。(3)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协调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所有行政案件都能达成和解,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和解后又反悔的,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及时作出裁判。(4)撤诉与执行的关系。人民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之后,应当关注和监督协议的履行,防止因毁约或者失信导致循环诉讼。

综上所述,对于法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思路,只有在协调和和解的过程中贯彻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并在实践中正确处理各种关系,才能更好地发挥行政诉讼的功能作用,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行政争议,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见习编辑:杨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