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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撤销情形
——朱某甲不服全州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作者:张龙军、俞卫平  发布时间:2015-11-25 09:39:45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甲与第三人朱某乙是亲姐妹,朱某乙已于2010413日与邓某某登记结婚,而原告朱某甲未婚。2013527日,第三人朱某乙持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与第三人潘某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在进行结婚登记审查时,未核查出持证人与证件所有人是否一致,即为第三人办理了准许结婚登记手续,并发给其J450324-2013-003326号《结婚证》。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撤销该结婚登记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件焦点

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13527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为第三人朱某乙与第三人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撤销情形。

三、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本案第三人朱某乙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与潘某登记结婚,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在办理朱某乙与潘某的结婚登记时,虽然对两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其工作人员在审查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以致未能识别身份证与本人不符,从而导致结婚登记错误。因此,对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依法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四、法官后语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公定力、执行力,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已经为冒充原告朱某甲的第三人朱某乙与第三人潘某办理了准许结婚登记手续,并发给其J450324-2013-003326号《结婚证》,该《结婚证》即使系冒名骗取,但在未被依法撤销前,也应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必经的、唯一的法定程序。结婚登记行为系应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包括以下情形: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亲自到场而予以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按照规定出具证件、证明材料而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撤证类案件是新类型行政案件。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结婚登记属于典型的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冒名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原告朱某甲为维护自己的权利,选择了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权利救济的程序。被告全州县民政局辩称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其之所以为第三人朱某乙与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完全是因为婚姻当事人的弄虚作假行为造成,民政部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撤销其所作的结婚登记。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在办理朱某乙与潘某的结婚登记时,虽然对两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其工作人员在审查时未尽到审慎的义务,未能识别身份证与申请人本人不符,从而客观上导致了结婚登记错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登记行为仍应撤销。

鉴于冒名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况有增多趋势,为避免大量的同类型案件涌进法院,全州县人民法院已针对此类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了司法建议。本案的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够将以后同类型案件的发生预防在登记机关、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前,同时,有利于严格规范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行为,有效维护了被错误登记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见习编辑:杨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