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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的区别
作者:蒋振军  发布时间:2015-11-26 08:57:41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粮油进出口公司

原告(某食品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粮油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东北黄豆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000吨黄豆,每吨黄豆单价1500元,在5月底交货,货到五天后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黄豆购销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黄豆的货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三人通过发送了500吨黄豆。六天后,又向被告发送了1700吨黄豆。到5月上旬,原告不能收集到余下300吨黄豆给被告。被告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300吨黄豆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但其仅剩下200吨黄豆存库,第三人向被告发函,称愿意帮助原告交付黄豆200吨,货款由被告与原告结清。被告表示同意接收,但在收到货物之后,以“尚欠100吨黄豆”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2000吨的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00吨黄豆的货款,同时原告、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

 

(二)观点交锋

关于本案中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在着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由第三人交付300吨黄豆给被告,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而第三人未能交足300吨黄豆,可见是第三人构成对被告的违约,应由第三人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第三人只是代替原告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件评析

关于本案,关键是要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发生了债务转让关系,第三人是否负有清偿500吨黄豆债务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债务转让关系。首先,原告作为债务人,并未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即交付300吨黄豆)的协议。因为原告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300吨黄豆交付被告,并未明确是债务转让,第三人向被告交付黄豆后,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意味着原告并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原告依然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其次,现行《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原告商请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联系,提出转让债务并要求被告同意。至于以后第三人向被告发函,表示愿意帮助原告交付黄豆,只是愿意辅助债务履行的通知,而非关于征询被告是否同意转移债务的通知。最后,《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既然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协议,第三人只是代替原告履行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债务履行不完全的责任,被告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本案中,原告应交付给被告的黄豆还欠100吨,尽管构成不完全履行,但数量并不严重,被告并没有因原告尚差的100吨黄豆不能实现缔约合同的目的,故此,被告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1900吨黄豆的货款。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见习编辑:杨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