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打了这么多年,假没见减少反而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大,从假名牌、假电器、假化妆品到盗版光盘、盗版畅销书,无所不包。基于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我国法律认为“知假买假”仍具有消费者身份。
一、现实之惑:一则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个消费者维权案例引发了笔者的深入思考:孙某在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了14包价值558.6元、已过保质期的香肠,之后,其向超市索赔未果,遂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该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5586元。经审理查明,最后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原告孙某赔偿金5586元。
问题一:孙某是否系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
问题二:孙某是否可以要求欧尚超市支付赔偿金?
在解决访案例之前,笔者认为应当对消费者维权的有关立法和理论基础进行梳理。
二、消费者维权的新特点
当前,消费者维权诉讼呈现出六个新特点:一是消费者维权案件数量增多。人民法院注重运用惩罚性赔偿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虚假广告宣传的制裁力度;正确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关于“退一赔三”和最低赔偿500元的规定,加大经营者违法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权益。二是消费者维权诉讼主要集中在大城市,尤其是省会城市。广大农村仍是消费者维权的薄弱地带,“山寨食品”仍在泛滥,消费者维权意识亟待提高。三是“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纠纷较为普遍。四是网络购物作为新兴的交易方式,对促进消费增长作用凸显,但是由于网购商品假货较多,严重影响质量安全,售后责任难以落实,网购纠纷明显上升。五是消费者维权不足与过度维权并存,影响了维权效果。六是消费者维权难依然存在。由于买卖双方之间商品信息不对称,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商品质量检测费用高,以及鉴定难、举证难,依然困扰着消费者诉讼。
人民法院将顺应新形势,营造良好司法环境,让消费者更有尊严和力量。
三、“知假买假”的性质界定
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明知道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其中的"假"是假货之意,是假冒伪劣商品的俗称。
根据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法律没有对产品的范围加以限制的“等产品”,参照本规定。显然,知假买假所指的产品范围不仅限于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消费者如购买了手机、平板电脑、T恤衫、机油、公文包、西服、男鞋、打印机、插座“等产品”范畴的,都应当参照本规定。
综上,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行为,且不能被证明系用于销售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并不因其“知假买假”而丧失。不管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都不影响其维权。销售者在明知食品过期的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明知”要件,故应当适用价款10赔偿的规定。
目前我国存在着“职业打假人”,并以公司名义打假的情况。对于职业打假人以公司名义索赔的,其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不适用价款10位赔偿。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需要购买食品或者服务的人才属于消费者。打假公司购买假货后主张权利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本案,孙某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其认为孙某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销售过质量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10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四、结语
国家采取措施,立法支持知假买假索赔,知假买假索赔依据的法律不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基于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予以立法支持知假买假索赔的法治新概念。消费者“知假买假”后请求价款10倍赔偿的,仍然具有消费者资格,可以判令销售者承担价款10倍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