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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主义的程序构建与实现
作者:赵运华、胡娟  发布时间:2015-12-10 11:13:5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201310月,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有关文件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其后,理论上将此概括表述为庭审中心主义。2014102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该段论述,亦明确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必须围绕审判展开,确保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毫无疑问,庭审实质化将对防范冤家错案、推进司法公正起到根本保障作用。然而,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如何建构和贯彻庭审实质化尚有一些不清晰的认识。本文所做研究目的在于,借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契机从程序上释放法庭审判功能,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和庭审技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文共6053字)

主要创新观点: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审判中心主义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本文尝试构建一套以“庭审中心主义”为中心诉讼程序,以期待实现庭审实质化。

关键词:庭审中心主义;诉讼人;公平正义

 

一、庭审中心主义提出的背景及主要含义

(一)背景

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应以一审庭审为中心,即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为中心、一审为中心,而不应当以庭前程序为中心、庭下活动为中心、上级审为中心。然而,上述违反诉讼规律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正是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现实。究其原因有行政机关对法院审判工作不当干涉、法院自身审判方式改革不彻底和庭后阅卷等因素。可喜的是,中央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在不断的改进,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政策依据。加之,2013年以来一系列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现与纠正,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的发布,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的直接动因。20131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施行,特别是其中关于刑事审判方式的一系列重要规定,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基本含义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突出庭审中心地位”的表述。笔者采纳最高法院司改办蒋惠岭的观点,所谓“庭审中心主义” (1),是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它是一种指导思想,是一种司法原则,是一种没有外在固定形态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庭审中心主义具体来讲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是说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以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为基础,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强调程序公正应有之义;
第二,“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对于被告人而言,在面临着被定罪量刑的关键性审判阶段,其辩护权应当得到充分和有效的保障,这是庭审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在法庭上组织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以此作为定案的重要参考,这也同时对我国辩护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是最重要的一点,既然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那么,就应该“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既应当防止法官在开庭之前受到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的影响,形成预断,又应当防止在庭前会议上提前研究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以及强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导致庭审功能前置,还应当注意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活动范围防止庭审功能外移;
第四,还要在庭审过程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是对前三项的进一步要求。因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
要求法官必须始终在法庭上亲自接触证据材料、直接感受证据材料。同时法官应当尽可能接触原始证据材料,而不是第二手或者更远离原始的材料。因为在诉讼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根据的,唯有要求法官对于证据调查具有亲历性,要求证据尽可能具有原始性,才能使法官更准确地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另外要求法官“以言词陈述或问答形式而显现于审判庭之诉讼材料,法院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基于此,法官才能通过公正审判程序保障实现实体审判公正,特别是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二、推进庭审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

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虽然提出不久,但它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党中央提出此项改革部署,有以下现实意义(2)

(一)有利于保障人权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举证、质证、认证和定罪量刑辩论都在法庭上完成。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和认定证据,必须切实尊重被告人主体地位,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等防御性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被告人意见。同时,也必须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充分听取辩护意见,尊重和重视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再者,让审判发挥作用、担起责任,才能有效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应有制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二)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

庭审虚化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庭审虚化表现为法庭上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和认证的虚化。强调以庭审为中心,必须高度重视举证、质证、认证各诉讼环节的重要性。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充分接受控辩双方的检验,有助于将一些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充分暴露在法庭上,防止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有利于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庭审中心主义要求诉讼过程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确保了裁判活动的亲历性,只有亲自参与庭审活动的法官才能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有利于尊重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和合议庭的主体责任,防止案外因素的干扰。这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三、推进庭审中心主义的现实阻碍

当前,法院审判活动,呈现庭上功能弱化,庭下功能增强的趋向毋庸置疑。就拿直接言词原则来讲,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以质证为中心,其价值在于增强庭审功能,通过证人、鉴定人当庭作证陈述、控辩双方当庭对质,使庭审真正成为解决诉讼争议的实质性阶段,有利于实现法官中立和控辩平等对抗。所以,直接言词是庭审中心主义的保证。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没有完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在立法上,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只是部分采取了直接言词原则,通过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强化证人保护、明确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等方面的规范,建立了关键证人强制作证制度,但是证人出庭的条件过于严格,也未解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手段和证人拒不出庭如何惩戒等问题。在实践中,仍然采取以侦查案卷为中心而非言词质证为中心的审理模式,更多是依据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特别是各种笔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导致庭审虚化,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种空谈。这也是在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过程中,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四、庭审中心主义程序构建与实现

贯彻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实现庭审实质化,防止庭审空转。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思维的程序保障(3)

1、落实诉讼制度积极排除庭审程序障碍。新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全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确保排除程序障碍,解决争议疑难问题。要充分利用这些新设制度蕴含的证据开示、归纳焦点、处理异议功能,杜绝不必要的程序性异议与抗辩,从而有效避免庭审程序出现延宕。

2、体现人权理念推动庭审有序审判公正。任何公民在刑事审判程序尚未结束时,不能将其视为罪犯,必须通过庭审全方位地保障其一切正当权益。合议庭既要注意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性权利,又要及时制止被告人因情绪激动可能出现的不当言辞,提高庭审效率,防止延宕庭审进程。

3、运用互联网技术发挥重大案件庭审昭示功能。要充分借助司法信息化建设的成果,让庄重、肃穆、严谨的刑事庭审突破传统法庭的时空界限,通过微博、博客、官方网站等新媒体平台在社会上全方位公开,将法庭上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一板一眼成为培育公民法治意识的绝佳教材。

(二)强化庭审核心地位

以庭审为中心是审判中心的具体落实,即将庭审作为审判的关键环节,使其对侦查、起诉产生制约和引导作用,保证其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坚决革除长期存在的庭审走过场、庭下定案件等痼疾,努力实现庭审实质化。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是庭审中心实质化的根本。证人证言系主观性证据,易受时间、地理、人际关系等因素影响而失真,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并且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证人不出庭作证始终困扰着我国刑事审判工作。因此,要着力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确保更多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一是一些案件证人或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要坚持证人出庭作证。二是明确设立证人保护专门机构,确立经费保障机制,落实证人保护与证人作证补偿制度。三是对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的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相应的程序性制裁,以程序违法或在二审中发回重审、或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启动再审。

2、有序有力有效组织庭审。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是“流水作业”的分工结构,审判阶段为中心。在庭审阶段,控、辩、审是“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法官居中裁判。审判长是庭审活动的主持者,应熟练驾驭庭审,使诉讼各方能够围绕定罪和量刑问题,充分提出证据、发表意见、交叉询问、开展辩论,不允许法官越位纠问,也不允许法官错位反诘;控、辩双方均应听从法庭指挥,不允许任何一方凌驾于法庭之上;要推动建立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追诉机制,依法惩处当庭毁损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及哄闹法庭、恶意诉讼等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以及在法庭之外威胁、侮辱、跟踪、骚扰法官或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3、增强庭审决定作用。要按照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则,坚持审判的亲历性、中立性和程序的终局性,充分发挥合议庭作用。法院院长、庭长应通过参与合议庭担任审判长等方式,直接参加案件审理,发挥对案件的把关作用,切实做到对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4、着力解决影响以审判为中心、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比如: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优化配置法院内部各主体的审判职责与管理职责,确保独任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健全完善审判质效评估体系,更好地发挥审判管理对公正司法的监督、保障和促进作用;推进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进一步增强与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相适应的司法能力;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切实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等,从而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三)构建庭审实质化的外围环境

一是适当调整资源配置。鉴于事实审重心在一审,在加强一审责任的同时,也需适当调整资源配置,使一审审理具有更好的审理条件。如对证人以及鉴定人出庭问题,应当建立和落实有争议案件的重要证人或关键证人在一审必须出庭的制度。如果证人在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质证,二审可以不出庭,而以一审记录作为证据。只有在一审应出庭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才需要在二审要求其必须出庭。同时,对鉴定、勘验、检查等取证行为,也应当对一审提出明确、严格的要求,一旦一审已经完成这些取证行为,如无法定理由和合理根据,二审不必重复进行。总的说来,一审普通程序需要强调其正当性与严格性,而二审程序则总的体现“程序救济”的性质。

二是全面加强基础基层建设,增强一审法院司法能力。  重视一审,尤其是在案件事实问题上强化一审责任。如果一审质量不能保障,通过二审来调整和救济,其作用是有限的,这不仅是考虑诉讼的效率,而首先是考虑一审对事实审有最好的审理条件,要保证案件的事实审质量,不能不将重心放在一审。因此,解决审判质量尤其是事实审质量的问题,不能过多地寄希望于二审,而应当主要通过全面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提高一审法院的司法能力以及优化其审理条件来解决。加强基层和基础,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要求法院改革应以担负主要审判任务尤其是一审审判职能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为重心,从各个方面全面加强法院建设。包括优化职权配置,加强经费保障,同时要特别注重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队伍建设。提高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努力提高在职法官素质,改善待遇,培养法官的责任感与荣誉感。要加强审判组织建设,健全合议庭制度,强化法官尤其是主审法官责任。

三是营造文化氛围,奠定刑事正当程序理念精神内涵。树立理念,文化是先导。要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就必须营造“尊重审判、公正裁决、独立办案、不受干预”的司法氛围,在法官内心孕育出依法、独立、公正办案的精神品质和工作态度。

四是引入职业激励,打造刑事正当程序理念事业认同。当前,法官从事审判职业,既面临着知识结构的实时更新压力,更面临着审判权运行机制尚不健全、审判职业风险较大的现实困惑。让法官切实树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没有良好的职业激励就难以取得对应的事业认同感。如对法官的心理关怀和职业保障,通过教育培训向审判一线倾斜、评先创优向审判一线着力、晋职晋级向审判一线铺开等有效职业激励举措,助推法官尤其是刑事审判法官牢固树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正当程序理念,实现“未经审判查明的事实不确认、未经审判审查的证据不采纳、未建立在审判基础上的裁决结果不认可”的办案思维,确保司法为民公正司法。

五、结语

毋庸置疑,目前我国已经并且正在确立一些保障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和机制,比如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方式进行了较大改革,也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做了修改等等。但是,以庭审为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完全彻底实现,还面临着“司法的特别属性尚未得到普遍认可、外界因素制约严重且没有形成明确的问责机制等”(4)许多困难和问题。本文尝试构建一套以“庭审中心主义”为中心诉讼程序,以期待实现庭审实质化。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见习编辑:杨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