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各国先后掀起的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旨在通过改革提高诉讼效率。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不断受到各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当事人在开庭方式上的选择权。
一、简易程序的概述
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要简单的多,因此,实际上简易程序就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即将普通程序中一些繁索的程序予以简化或者合并,使诉讼程序更加简洁适用。
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不必遵从普通程序那样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充分行使程序选择权,省去一些不必要的程序性事项。
二、当事人在开庭方式上的选择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虽然当事人在开庭方式上具有选择权,但不能任意而为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由于选择哪种开庭方式与双方当事人程序利益有关,因此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具体开庭方式达成意思一致,否则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申请。其次,由于当事人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一般会利用各种手段详细地阐述案件事实,纠缠于诉讼的各种细节,从而使诉讼程序存在着被不断延长的可能性,因此,本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具体的开庭方式的方案,但是否可行还取决于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换言之,人民法院享有对庭审的诉讼指挥权,即在诉讼中法官应当行使期间控制权、程序中止、合并、分离决定权、系争点管理权、司法成本控制权等等程序管理权和指挥权,旨在减少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随着电信、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快速普及,视听传输技术诸如语音通信、视频通信已经十分普及,那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具体案件中,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极具价值。为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同时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特点。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不在受理法院所在地,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降低诉讼成本,以法律形式承认视听传输技术开庭方式,具有重要意义。但为全面贯彻直接言辞规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人民法院采用视听传输技术进行开庭时,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三、司法实务中保障当事人的开庭方式选择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由于当事人在开庭方式的选择权是《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人民法院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开展庭审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还有待检验,因此,司法实务中至少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为防止审判人员强迫当事人采用视听传输技术进行庭审,作为新型开庭审理方式的视听传输技术,不宜由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决定,而应当由当事人选择。
二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视听传输技术进行庭审,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笔录中对该同意意思表示作出记录或者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具相关同意书后入卷备查。
三是采用视听传输技术进行庭审,必须遵循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否则在涉及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时则不宜选择此方式开庭审理。
四是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利用视听传输技术进行开庭的申请,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且应用决定形式,而非裁定形式。
四、结语
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高科技方式开庭,虽有利于实现便利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妥善处理庭突发情况,即当出现视听传输技术障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休庭,待障碍消除后继续开庭,否则应立即终止视听传输技术开庭,转换为传统审理模式。当然对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及已承认的对方诉讼请求,在以后的庭审不需要进行举证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