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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房屋连续转移登记案件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作者:张龙军  发布时间:2016-03-15 08:40:42 打印 字号: | |

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案件是当前法院受理非常多的案件类型之一。随着近些年来国家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买卖房屋产生的争议大幅度上升。

根据行政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判断标准就是看起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房屋转移登记案件中,尽管房屋的原权利人并非转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但登记行为使房屋发生转移,形成推定的权利并产生公示效力。为避免因登记机关违法登记造成登记不实,而造成对房屋原权利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公示形成的公信力可以取得房屋权利,房屋原权利人的真实物权存在无法追加的风险,应当认定房屋原权利人与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赋予其原告资格。

就房屋连续转移登记案件而言,笔者认为,房屋由A转移登记为B后,房屋权属发生了转移。尽管可能存在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但对于不特定的人C而言,登记的权利被推定为真实权利。换言之,不特定第三人C与B的交易在法律上被视为是存在房屋真实权利下的交易。即便登记机关为不特定第三人C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违法的,房屋原权利人A也是无权主张的,即与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理,房屋原权利人A对后续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见习编辑:杨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