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上不会掉馅饼”。邓某因贪图便宜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4000多元的摩托车。近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判决介绍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5年7月2日,在兴安县兴安镇汽车站附近,邓某经胡某介绍,以2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邓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进行使用。经查,该摩托车是2015年6月30日凌晨在兴安县兴安镇某社区的韩某家中被盗车辆。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67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邓某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湘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和收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理评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有: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的情形有: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