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出后,帮房屋买主持续垫付了四年多的电费,但房屋买主却从2015年开始拒绝支付所垫付的电费,于是原房屋所有人向法院起诉追偿电费。近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无因管理纠纷案件,判决房屋买主向原房屋所有人支付垫付的电费1602.65元。
2011年3月13日,原告黄某玲、黄某凌与被告黄某达成协议,将自建的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某小区的楼房卖给被告黄某。该房产转卖后,所使用的电表因尚未办理独立的用电户号,一直以蒋某的电表分表形式使用家庭用电。交电费的方式由两原告以蒋某名义向供电部门垫付后,再向被告黄某收取。后因双方就房屋质量及电表更改户号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黄某因此拒绝向两原告交付所垫付的电费,累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黄恒使用电量为2945.5度。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某家庭用电电表系以蒋某电表的分表,在被告某的电表尚未办理独立用电户号的情况下,两原告以蒋某的名义为其垫付电费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故两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被告黄某依法应当向两原告支付已垫付的电费,即2945.5度×0.5441元/度=160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理评析
无因管理是指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有: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本人承担下列费用: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主要表现为直接的支出费用。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如在灭火过程中导致管理人的西服烧毁。《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