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酒后驾车撞伤他人 男子被判危险驾驶罪
作者:黄恺 张萃  发布时间:2016-05-05 17:27:53 打印 字号: | |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兴安县一男子何某喝酒后驾车撞上他人的二轮摩托车,导致车主和两位乘客受伤,近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危险驾驶案,何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5112622时许,何某酒后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兴安县城区某小区出发,行驶至灵渠公园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导致谭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马某、彭某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谭某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何某害怕查出酒后驾车,于是躲到灵渠公园,20余分钟后被公安干警找到并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检测。经公安机关鉴定,何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何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94.01mg100ml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理评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兴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