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乙公司是用工单位,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派遣搬运工唐某。搬运工唐某在工作中经常与人发生争吵,脾气暴躁异常,乙公司屡次对其开导但都无效,遂要求甲公司更换唐某或对其教育管理,甲公司均予以拒绝。其后,在一次乙公司安排唐某为顾客李某搬运东西过程中,唐某与李某发生激烈争吵,唐某故意将李某的电脑摔坏。李某因此要求唐某、甲公司、乙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4000元。现唐某、甲公司、乙公司对应由谁赔偿李某的损失争执不下。
争议焦点: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工致人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第一,用工单位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在用工单位对被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对被侵权人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只有在用工单位因财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仅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在前述案例中,李某的损失应由用工单位乙公司承担。在乙公司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于劳务派遣单位甲公司对乙公司要求其更换唐某或对唐某进行教育管理的请求不予理会,可以认定甲公司具有过错,其亦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