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7月,李某为其母亲刘某投保人身意外死亡保险时,为不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承保年龄,在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时故意少报了二岁。2015年9月刘某因意外事故身亡,李某遂请求保险公司对此进行理赔。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发现了李某在申报将被保险人年龄时故意少报了二岁。现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理赔并要求解除该保险合同。
争议焦点:
1、投保人虚报被保险人年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身亡后,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
2、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虚报被保险人年龄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分析: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与李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知道李某未如实告知情况,因此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李某为其母亲刘某投保人身保险时,为不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承保年龄,在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时故意少报了二岁,但保险公司6年后才发现此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无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且现刘某发生意外事故身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可以要求李某补交少交的保险费或者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