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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为村民自建房提供劳务死亡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作者:王艳芳  发布时间:2016-08-24 11:30:1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5829,村民张某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刘某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刘某为张某承建一座房子(四层楼房),实行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价格为25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雇请李某做工,并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刘某支付李某劳动报酬。20151023,李某在施工时,因没有注意施工安全从三楼跌落至一楼,当即不省人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死者李某的家属要求刘某针对李某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个人劳务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为村民自建房提供劳务死亡,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分析: 在分析本案前需明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背景,即本条中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的“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本条中的“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差别,实质上是以 “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

本案死者李某到刘某承包的自建房施工,由刘某向其支付报酬,应当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某系死者李某的雇主,对雇员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刘某建设的为四层住宅,建设施工方应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刘某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自建房房主张某将自建房建设交给无资质的刘某承包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自建房房主张某与刘某应对死者刘某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作为有一定施工经验的成年人,在自建房内施工应对危险有所预知,应注意施工安全、自我保护,李某施工时因未注意施工安全而坠楼死亡,亦应在其相应的过错范围内承当相应的责任。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