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5月,唐某与王某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唐某与李某、曾某、龙某合伙开办了一个水产养殖企业。2015年12月,双方因婚后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约定将水产养殖企业中唐某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王某,后遭到李某、曾某、龙某的强烈反对。王某认为唐某处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自愿,王某应自动取得该水产养殖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焦点:
一方能否以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另一方将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而自动取得合伙人地位?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依据上述条款,离婚协议中虽已约定将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另一方,但必须得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另一方才能取得合伙人资格。但若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本案中,王某要取得该水产养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地位,必须要先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否则不能取得。但若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唐某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某,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唐某退伙或者退还唐某全部财产份额的,视为该水产养殖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王某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