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于2010年8月27日在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处注册登记了一辆小轿车。2016年5月11日,张某携带本人身份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副本等材料到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但该车辆管理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以张某所有的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发放。而张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要自己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该车辆管理所应无条件为自己的车辆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故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其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分歧】
本案焦点:被告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以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有无法律依据。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五十条的规定不予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并无不当。因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完毕后再申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五十条的规定,以张某所有的车辆存在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要在申领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发给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否则便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许可法》、《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而作为根据《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其第四十九、五十条的规定将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是否处理完毕的,作为能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之一,增设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抵触,应当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提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做了明确规定,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