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1998年7月20日蒋某亮致唐某利重伤,同年11月20日蒋某亮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唐某利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蒋某亮赔偿唐某利的各项经济损失9627元。2001年4月28日唐某利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手术,2015年11月20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2016年4月,唐某利以自己身体受到侵害而致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亮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1060元。蒋某亮答辩称,致伤唐某利是事实,但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赔偿,且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蒋某亮因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唐某利于1998年7月20日身体受到侵害,并于同年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主张过权利,且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唐某利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为1998年7月20日,故本案不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另蒋某亮在本案中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而唐某利未能提供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于2016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其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驳回了唐某利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