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赵某与胡某在二人共同朋友李某、王某的见证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市中心租门面房合伙经营服装店。2014年,赵、胡二人合伙经营的服装店开业。不久,房主孙某同意将门面房折价7万元加入合伙,但不参与经营,只每半年收取经营收益的15%。后来,赵某独自决定进了一批童装,销售情况不好,童装厂催款。现胡某认为其并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不是该店合伙人,不需对欠童装厂的款项承担责任。而,孙某认为其未对服装店进行出资,并不是该服装店的合伙人,故不需对童装厂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焦点:
1、口头合伙协议达成的合伙关系能否成立?
2、合伙人的单独行为造成合伙经营亏损的,是否应由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分析:
1、在法定条件下,口头合伙协议达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赵某、胡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二人的口头合伙协议有其共同的朋友李某、王某的证明,并且赵、胡二人开的服装店在前期是按照赵、胡二人的口头协议由其二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具备了《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的其他合伙条件,所以应当认定赵某、胡某二人为合伙关系。孙某以门面折价参与,并约定了盈余分配,应视其为该服装店的合伙人。
2、赵某、胡某与孙某三人应当对童装厂的欠款负连带还款责任。但在对内责任分担时,应由赵某对此次服装店的亏损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及,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在前述案件中赵某、胡某、孙某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应当对服装店的亏损额承当连带责任,即对童装厂的欠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在赵某、胡某、孙某三人对童装厂的欠款清偿完毕后,由于本次服装店的亏损是由于赵某独自进货的行为所导致,胡某、孙某二人对此次服装店的亏损不存在过错,因此,在分担内部责任时,应由赵某对此次亏损承担全部责任,即若胡某、孙某二人对服装店所欠童装厂的货款清偿则有权向赵某追偿其所清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