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唐某到甲美容院作面部保养,在该美容院使用乙厂生产的“美乐”牌护肤液为其作脸部护理时,由于该护肤液系劣质产品而致使唐某的脸部皮肤严重灼伤,唐某为此去医院治疗花去将近10000元医药费,并经治疗后仍无法恢复原貌。现唐某要求该美容院、甲厂赔偿其因此花去的医药费10000元及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
焦点:
因劣质产品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应向谁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分析: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本条从方便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做出了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两个途径:一个是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另一个是也可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也就是说,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所负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不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责任,受害人都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 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费用。 即没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因缺陷产品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时,预先替对方垫付了赔偿费用。一方有权要求有责任的一方支付自己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
同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在前述案例中,唐某正是使用了“美乐”牌劣质护肤液而导致脸部被严重灼伤,该品牌护肤液的生产者为乙厂,销售者为甲美容院,因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44条的规定,唐某既可以向乙厂或甲美容院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其因此花去的医药费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也可以同时向乙厂和甲美容院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二者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并且,在乙厂或甲美容院先行赔付唐某的损失后其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唐某垫付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