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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作者:蒋鹏  发布时间:2016-09-21 15:39:39 打印 字号: | |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心理损伤,或者感情上伤心、烦恼、苦恼,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损害,主要包括被侵权人一方精神痛苦、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支付当事人一定的金钱财物来抚慰被侵权人,惩罚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若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情形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以下两大类:

(一)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对一般人格权及人格利益、身份权、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财产的保护,在上述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社会实践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立法保护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展,根据现行的法律以及我国的司法现状精神损害赔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拥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或者事实而获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权利。

1)侵害亲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1、《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婚姻法》第46条规定以外的情形侵犯配偶权精神损害索赔的法律依据。

夫妻一方违反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与第三人通奸,造成另一方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如法院受理的一起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赵某索要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单位同事赵某多次发生婚外性关系并怀孕生育一子取名周小某,原告周某对此事一无所知,后来王某与邻居沈某发生吵架,在争吵中沈某说出王某所生之子周小某不是周某的亲生子,周某知悉此事后,经司法鉴定,周小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事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周某由王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原告周某认为,在周小某出生之前,原告对被告悉心照料,周小某出生后,原告付出了作为一个父亲的全部心血,因此为向王某、赵某索要支付周小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不正当性关系,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权,违反了《婚姻法》第4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侵害死者某些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四)侵害特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五)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精神损害赔偿是关乎公民尊严与人权的基本问题,需要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看做是"人格权和人格权利益保护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显得明显狭窄,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可以从扩大赔偿客体范围、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