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儿童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保护少年儿童就是保障未来。随着我国最高法院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以及工作的开展,以维权为基点的涉及儿童民事案件审理工作应当怎样体现对儿童权益最大化的保障,已经成为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新问题。笔者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家事案件审判中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存在的不足及对策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诉讼中首先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使之成为审理涉及少年家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以期对涉少家事审判的改革和完善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来源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早是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该《宣言》指出:儿童(注:特指18岁以下)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这一原则后来在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中多次得到重申,如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6年《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宣言》、1987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直至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中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为缔约国制定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确立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里程碑。国家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涉及儿童事务中,均应以儿童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前提。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或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该原则普遍被认为是处理子女监护抚养等事宜之唯一最高准则,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我国是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按照公约要求在处理儿童有关问题必须首要考虑的“儿童利益”。
(二)“儿童最大利益”的内涵
第一、“儿童最大利益” 原则是建立在儿童个体权利基础之上的,对儿童的保护是将其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来保护,而不是作为家庭成员来保护的。
第二、“儿童最大利益” 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在与儿童有关的任何一项权利,任何一项行动中都要被考虑,从而为儿童权利保护撑起了一面全面的“保护伞”。
第三、“儿童最大利益” 原则要求承认儿童的自治权,儿童的需要不能由成人代为决定,即真正把儿童作为独立的人来看待。
第四、《公约》赋予政策制定者本着儿童最大利益的考虑作出决策的权利,并以此决定取代儿童自己或其父母的决定。如果家庭没有看护好儿童的利益,政府将担当起“养父母”的角色。
第五、“儿童最大利益” 原则实质上是对成人权利的限制。因此,成人在就儿童事务作决策时,须牢记他们代表的是儿童的利益,并根据他们的能力和心智的成熟程度让他们参与到决策中来。
二、我国家事审判中涉及儿童利益的相关规定
我国家事纠纷关系涉及儿童的最为密切的主要包含抚养权的确定、抚养费的支付以及探望权的行使、继承权等几方面。
(一)在抚养权的确定方面
离婚夫妻就抚养权达成协议,协议优先,但是双方协议由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对子女正常生活有严重不利的除外;若离婚夫妻就抚养权达不成一致,子女不足两周岁,离婚后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如果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等特殊原因,实际上不能或不愿抚养子女的可以随父方生活;子女在两周岁以上且双方同争子女抚养权的,法院应同等的考虑双方的情况,看子女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子女在十周岁以上的,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随谁生活的问题上,应考虑到子女的个人的意愿。但是这并不是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方母方同争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时,才考虑子女个人的意见。
考虑到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双方实际情况,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离婚后,非抚养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非抚养方应另行起诉。
(二)在抚养费的确定、变更以及支付方面
我国婚姻法三十六、三十七条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给付,作了原则性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方式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三)关于探视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探望的内容,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关于继承权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由于未成年人不懂实现自己的权益。因此,在法定继承中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继承份额予以特殊照顾,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情况基本相同,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对未成年继承人,应当照顾”。适当照顾的标准,应以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来决定;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的,应对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于以遗嘱剥夺未成年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应当宣告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保证未成年继承人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继承权的行为,涉及未成年人继承权的纠纷案件,受诉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判决,在其他当事人不履行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确保未成年人合法继承权的享有和实现;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仍然依法享有对父、母双方的遗产继承权,且该继承权的实现受到法律的保障。
三、家事审判中对儿童利益最大化保障存在的不足
但在相关立法与实际的审判活动中,更多体现的是谋求儿童父母的意思,儿童的意志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被忽略、被漠视的地位,从而使儿童的利益出现受损的情形。
(一)对于抚养权的确定
1、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权归属没有争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也就不再征询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使作为抚养关系主体的未成年子女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或得不到尊重。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有优越抚养子女条件的一方放弃了抚养权,而没有抚养资源的一方取得了抚养权,这种情况极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因成长环境差和没有家庭温暖而走向歧途,也会因为得不到健康的抚育导致性格扭曲。
2、在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相关司法解释强调依据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甚至还规定,某些情形下( 如丧失生育能力、无其他子女) 父方或母方有优先抚养权,体现出一定的父母权利本位思想。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的是“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即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准,决定家庭纠纷产生后未成年子女归父母哪方抚养。但实际中我国的监护模式采取的是共同监护原则,即无论由父母一方承担或双方分担对子女的监护权,对子女的生活方式的决定权都由父母双方共同享有。该种模式虽出发点是尽可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生活,但共同监护模式的施行需要一定的条件,但在我国的实际是,对离婚的父母来说保持友好关系的只是极少数,双方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保护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极少。多数夫妻离婚后,相互之间十分不友好,行同陌路甚至视若仇敌,反而发生争执而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
(二)抚养费的规定
没有设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抚养费数额的计算也过于单一,无法保障子女利益。另外,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抚养费可以变更,但变更的条件过于概括,弹性大,可操作性也差,有必要对增加抚养费的条件进行详尽而具体的规定。最后,在现实生活中拖欠子女抚养费、拒付子女抚养费以及瞒报自己收入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且现代人口流动性不断加大,更加会给抚养费执行带来难度。
(三)在探望权的确定及行使方面
但我国法律目前仅仅赋予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子女同样有探望父或母的权利,无异于无形中剥夺了孩子的部分利益,应当从子女利益出发,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主体资格。而且探望权的行使中“另一方”单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指向面太窄。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至今已有三十年,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望孙子女是人之常情。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视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善良风情民俗相悖。
(四)儿童的财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未成年子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对于独立财产的范围和内容未予以规定,多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被忽略。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子女抚养权时我国法律并没有考虑未成年子女作为其财产所有权的独立实体地位,致使不恰当的直接抚养方成为其财产的代管人。现实中,父母经常将少年儿童的财产据为己有并随意处置,且少年儿童并不知道权益受到侵犯;外人更是无从知晓,其权益消失在无影无形中。
四、民事审判中儿童利益最大化保障的一些建议
(一)抚养权的确定贯彻“儿童利益最大”的原则
贯彻执行“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应当主要集中在子女的年龄、意愿、情感以及身体、心理、教育、人格等发展上的需求方面,同时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父母的健康状况及行为习惯、父母的监护意见及经济能力等也应成为重要的参考指标。将“子女利益”置于“父母在法律上的权利”之上,使子女监护问题的焦点转变成“由谁担任监护对子女最为有利”,从而使保护子女的原则内化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中,以确保子女利益。
立法上应兼采单方行使与双方共同行使相结合的原则。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离婚的父母双方协议或由父母双方行使或由一方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有权征询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予以指定,由在子女处所惯常居住的父或母单方行使亲权。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适应了实际生活的需要,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监护模式。
(二)增加对抚养费最低标准和监督的规定
1、在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方面,应允许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规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以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
2、在抚养费的执行方面,在离婚诉讼中,应当建立财产预留制度,保留一定的财产份额作为少年儿童成长过程中生活保障,以应付按时(月、季、年)支付抚养费可能存在的因抚养义务人经济状况恶化无法继续支付的风险,更加稳妥的保障少年儿童生活;同时设立抚养费支付和使用的监督制度,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保障抚养费安全、及时到位,并确定无疑地为子女所使用。该专门机构应设立定期复核制度,复核抚养费有关情况,以保障子女利益。
(三)完善对探望权的立法规定
改变我国未成年子女列为探望被动主体模式,赋予子女相应探望父母的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对等及相对公平。同时,探望权不应只规定是父母一方的权利,而应该同时确定相应的义务,在探望时间和地点上,应该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同时还可将探视权的主体扩大到与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依赖的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等等。
(四)完善儿童财产权的相关规定
首先,应当区分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和父母的共同财产在分割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时,可以先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财产中区分出来,有必要的话还可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予以公证,或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清单提交人民法院备案登记,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只能行使管理权而不能行使所有权。其次,人民法院还应加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状况的监控避免财产管理人滥用管理权。最后,在父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和照顾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实际需求将共同财产的分配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倾斜,以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