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14年8月18日被告全州县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宾某芳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全州县某农贸市场第二幢综合楼第11、12号门面出售给第三人。2015年1月22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全州县某农贸市场第二幢综合楼第12号门面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总计32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余款20000元双方约定作为办证押金,待证办好后全部付请。2015年5月中旬原告对自己购买的第12号门面进行了装修。同年5月下旬,第三人宾某芳对自己购买的第11、12号门面进行装修,并将二个门面的隔墙打通,原告得知自己购买的第12号门面之前已由被告出售给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返还已付购房款,补偿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一倍损害赔偿。
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害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全州县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购房款,被告也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故意隐瞒原告购买的第12号门面已经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且第三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讼的第12号门面,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准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依约给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无法交付房屋,亦未及时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原告给付购房款的第二日起即2015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3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唐某与被告全州县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由被告全州县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某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全州县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