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原告汤某明与被告汤某林系父女,被告姜某与被告汤某明原系夫妻。原告汤某明陈述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卡取款的方式取款50000元,后借给被告汤某林。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姜某。2016年11月2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某辩称,虽然被告汤某林认可借了款,但二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果借了款,如此大的金额,在二被告离婚时,原告跟被告汤某林不可能不要求被告姜某还钱或者书写借条。
争议焦点:仅凭银行业务回单主张存在借贷关系是否能够成立?
案情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有双方的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有口头协议。本案原告汤某明与被告姜某、汤某林之间没有借款书面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一事有口头协议,无法认定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没有书面借据的情况下仅凭取款凭单和汇款收据,主张其给付二被告现金5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某30000元系借款,证据不足,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姜某与被告汤某林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均未提及存在共同债务,被告汤某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当知晓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现被告汤某林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其言行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有悖常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汤某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