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原告赖某娥与原告文某军是合伙关系,原告文某军与被告伍某成系同乡而相识。2013年5月15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拆除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柳州市柳城县土产公司宿舍及门面由乙方拆除,工程价款为50000元,其中第5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本工程范围内做完工后结算清账所有开支之外,乙方利润不低于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不含本金,如乙方利润低于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由甲方补足。”次日,二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现金。后二原告未实际取得该工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6年9月23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函。2016年10月27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赖某娥、文某军4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起每月给付利息170元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为追要款项支出的各项费用5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资质的承包人不能成为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本案原告赖某娥、文某军与被告伍某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签订拆除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拆除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000元,无法律依据,但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起每月给付利息170元及支出的其他费用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伍某成给付原告赖某娥、文某军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赖某娥、文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