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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更改后实际履行13年,起诉要求履行原合同未获法院支持
作者:唐耀君  发布时间:2017-04-13 09:25:35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2003年3月18日,原告唐高某及丈夫彭某元与被告广西全州县黄沙河镇黄岗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办公大楼转让给原告及其丈夫彭某元,并立有契约,四至界限为:东与张某贵墙脚为界,南与322国道线公路为界,西与彭某元地基为界,北与李某生房屋为界(后面有条小路通老马路为界),价格43080元,自立约之日起钱契两交,契约生效。上述契约买方有原告及其丈夫的签字,原告的丈夫给付被告购房款14500元,因原告方未付清购房款,被告未将契约给付原告及其丈夫。后被告将契约的西与彭某元地基为界改为西与墙脚为界,同年3月底,原告及丈夫将购房款付清,被告将契约交给原告。2003年4月28日原告持该契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原告的丈夫彭某元名下。2016年原告挖墙脚时,黄岗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群众进行阻止引发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西与彭某元地基为界的契约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契约上注明转让价格43080元,自立约之日起钱契两交,当时原告只交了10000多元,没有全部将钱交清,所以没有将契约交给原告,10多天后,原告将钱全部交清,被告已将契约交给了原告。原告称将原来西边界限用毛笔改为西与墙脚为界,原告一直蒙在鼓里,纯属无中生有,众所周知,买卖房屋是一件大事,立契约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契约的内容条款在全部知悉认可的情况下,双方才共同签字的,况且时至如今,已历时13年,原告均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原告对更改后的合同内容是否知悉?

案情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唐高某与被告广西全州县黄沙河镇黄岗村民委员会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房屋是生产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当事人应当慎之又慎,合同内容应当知悉认可。本案原告唐高某于2003年3月底,拿到有明显更改痕迹的合同,同年4月持该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理应知道合同已被更改,应视为其已接受合同变更的内容,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契约即西与彭某元地基为界的契约,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市场交易秩序,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唐高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