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被告伍某生与被告蒋某英系夫妻。原告伍某姣家与二被告家相邻。原告打算在自家住房附近的空地上修建厨房,并已建墙基,而被告家准备修建住房,遂想使用原告家附近的部分空地。原、被告二家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家补偿原告家损失,该公共用地由被告家修建住房。2016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未按约定给付补偿的情况下,请人施工,拆除了原告家修建的墙基,原告见状,以被告家未补偿为由予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二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51.77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411.8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因新建房屋用地发生口头争执是实,被告家请人施工建房,原告恶意阻止施工,被告蒋某秀好言相劝,但原告不听,还恶语相加,挥拳打向被告蒋某英,致被告蒋某英受伤,出于自卫,二被告才予以还击,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损失应该自己承担。
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案情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伍某姣与被告蒋某英、伍某生系邻居,双方从睦邻友好原则出发,就土地使用已经达成协议,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擅自请人拆除原告家修建的墙基,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而原告没有通过理智的方式,冷静处理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二被告在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6068.18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先行动手打人,致被告蒋某英受伤,但无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反诉,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蒋某英、伍某生共同赔偿原告伍某姣经济损失36068.18元的70%,即25247.73元;二、驳回原告伍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