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原告文某春与被告文某仕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1996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本村民小组发包给自己位于全州县文桥镇洋田村委下洞的一块面积为1.78亩的水田出租给被告耕种管业,之后被告一直耕种该承包田,在此期间,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对本村集体成员承包的责任田一直未调整。2016年5月,原告提出将出租给被告的1.78亩水田收回,但被告以该田是自己承包经营为由不予退还。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田出租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位于全州县文桥镇洋田村委下洞的水田(1.78亩)给原告。被告辩称,1996年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了土地承包调整,位于下洞的面积为1.78亩的水田已经由被告承包经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消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本案涉讼的水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
案情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一方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方。本案中原告文某春与被告文某仕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状态来看,原告将水田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水田的条件成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位于下洞的1.78亩水田已经由被告承包经营,但其提供的是递交给政府机关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原告向法院递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田亩种粮补助表,均能证实涉讼的下洞1.78亩水田是原告承包经营,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文某春与被告文某仕达成的耕田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文某仕将讼争的位于全州县文桥镇洋田村委下洞(地名)面积为1.78亩的耕田退还给原告文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