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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唐耀君  发布时间:2017-04-14 09:44:50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原告申某为广告制作商,被告唐某建的妻子经营全州县铭悦健身馆,该健身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6728日,被告唐某建为该健身馆经营需要,需制作一套广告,便与原告进行口头协商,原告应允后即着手广告制作。在完成制作后,原告于2016728日将整套广告共计价款5264元(含宣传单10万份计4900元,X展架4套计300元,排版复印费40元,车贴加手工24元)交付给了全州县铭悦健身馆,被告唐某建于当日在原告出具的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欠款,被告唐某建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负责人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7122日以唐某建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价款5264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给付原告广告制作费用5264元及利息。

案情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定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的是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认真自觉履行。因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制作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或需要的劳动成果。本案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整套广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通过审验并收受了该套广告,却未能及时给付报酬,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定作行为系二被告合意产生,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给付广告制作费5264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挤占了原告的资金,二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报酬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利息应自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计算,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全州县铭悦健身馆、唐某建连带给付原告申某广告制作费526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7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