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刘某驾驶登记于被告何某名下的小型轿车沿桂林市某路段行驶时,遇原告汤某在该路段骑行电动自行车,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何某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官询问被告刘某、何某,刘某与何某均表示事故发生前,登记于何某名下的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给刘某,但刘某与何某均未能提供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汤某对被告刘某、何某主张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的事实也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何某作为登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刘某、何某均未能提供转让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经发生转让的事实,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车辆已经由何某转让并交付刘某,故法院对被告刘某、何某主张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刘某驾驶的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最终法院判决何某作为小型轿车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汤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小型轿车驾驶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汤某损失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